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谢长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青海启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启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城北区法院受理此案前四年内,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告知催还欠款的电话和信函,也未接触过这家公司,案件直至本月二十一号前,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相关信息,尽管营业执照上的公司住所已变更十年,座机已拆除一年。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十年不曾换号,至于说链接之类的信息是从未打开过,也不会打开,因为诈骗信息太多;二、本案中有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是不存在的。更不要说一个其他人,随身携代公章到供货方办公室,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经济欠款合同。我公司没有欠货款三至五年不还,且从没有电话催款的单位,再审申请人不认识欠款和被欠款人;三、2016-2017年在海南贵德没有工程项目,供货方所说此货拉到贵德检查站前1公里的工地上,此材料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买卖合同上的**是假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此案欠款人有蓄意违法,私刻公章,伪造合同,制造纠纷,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为受害方。请求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5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青海启泽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案中,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1、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和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货物清单,欲证明该责任书加盖的公司的公章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公章不一致,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公章比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公章是假的,**不认识,也不认可该合同;2、**注销证明存根,欲证明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加盖的公司的公章损坏2019年8月30日注销该印模;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注销证明存根的**印文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下方需方处加盖的“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本经鉴定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工业品买卖合同**盖印是假的。对上述证据被申请人青海启泽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2018年期间**是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携带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假公章应该由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假公章再审申请人也可以起诉**来弥补自己的损失。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身份证复印件、货物清单被申请人在原审已提交,其余证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均未提交,但不足以影响原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
其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虽**注销证明存根的**印文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下方需方处加盖的“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本经鉴定不是同一枚**盖印形成,但再审申请人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伪造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在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经鉴定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与注销证明存根的**印文不一致,但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文与**注销证明存根的**印文不一致为由来否定合同效力,故再审申请人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多次尝试未完成电子送达后,电话联系、邮寄方式向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退回,原审法院采取了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于2022年3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樊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岳 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