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21民初366号 反诉人: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茶卡镇东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6725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女,1978年7月5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1436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2023年9月13日,本院收到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状。反诉人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工程款6388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反诉人与原审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施工,***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人直接向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638810元,但原审被告***不予认可,致使反诉人重复给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反诉人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28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在***施工期间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再未付款至工程无法进行时(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替被告***垫付***工程款638810元,协议总价847090元,二被告已付738810元后再未付款,后不予认可,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是基于***与***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这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产生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基于***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公司工程款638810元,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反诉与本诉亦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