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21民初358号
原告: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茶卡镇东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6725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7月5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村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814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工程款63881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海宁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原告直接向***给付工程款63881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致使原告重复给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以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91538元,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告。2022年6月9日,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6日***签字的收据1张,欲证实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替***向***支付茶卡君道酒店(自驾游营地)(1号宾馆工程款)劳务费638810元。202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2)青28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248.5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2)青282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0003.08元;三、驳回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2023年8月28日,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青海宁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工程款638810元。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12月26日***签字的收据1张【载明: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替***向***支付茶卡君道酒店(自驾游营地)(1号宾馆工程款)劳务费638810元】,实际是对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和其他第三方(应由***支付而由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第三方)工程款共计8958348元这一事实的否认,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亦是否定(2022)青28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君道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