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称,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铁路专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济南铁路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法院)(2004)市民初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生效,并在2004年6月1日以市中法院(2004)市执字第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从2004年7月至2019年4月,异议人从未收到市中法院关于继续执行该案的任何信息,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建行济南铁路分行也从未督促异议人还款。2019年4月22日,异议人才得知该院还有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案件。2019年5月5日,异议人复印到(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得知***于2018年5月28日向市中法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市中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2004)市执字7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异议人不服(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9年8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执复19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但对异议人主张超执行时效及终结执行后不得恢复执行的问题,作出应由执行法院审查的认定。故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执行并撤销(2019)鲁0113执764号执行案件;2、解除对异议人房产土地征收补偿款2820万元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市中法院(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市中法院(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市中法院(2018)鲁0103执异84号案件,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建行济南铁路分行与中铁**公司(原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中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市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于2004年5月24日前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铁路专业分行借款本金1007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0370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建行济南铁路分行向市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法院以(2004)市执字第725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过程中,以“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现已停止经营,除本院已经执行回款160万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04年6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后建行济南铁路分行将债权转让,债权几经转让,最后转让给***。2018年,***向市中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市中法院(2004)市执字第7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市中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为(2004)市执字第72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铁**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济南市中级人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鲁01执复195号执行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法院(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同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主张执行时效及终结执行后不得恢复执行的问题,属于案件恢复执行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应由执行法院作出审查。

2019年4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执监12号执行裁定,将(2004)市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指定到本院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以(2019)鲁0113执764号案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向中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鲁0113执764-1号执行裁定,将中铁**公司房产土地补偿款2820万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本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两个方面:一是对(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不服。关于这个问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鲁01执复195号终审裁决,维持了市中法院(2018)鲁01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故属于重复异议,本院不予处理。二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执行时效以及终结执行后不得恢复执行问题。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济南铁路分行在(2004)市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向市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执行时效。市中法院作出的(2004)市执字第725号民事裁定,虽裁定终结执行,但其理由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应理解为程序上的终结。***受让债权后,作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超过执行时效。故,本院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立案执行,并对中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中铁**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广峰

审判员  董 岩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