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20-6638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6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女,199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审理不清,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财产已经产生混同。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简称二处)于2007年9月27日由中国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二处改制前后的文件在工商监督管理局均可以查到,在二处的改制前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资产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资产已经产生混同,下列数据或者事件完全可以证明:1、截止2006年12月31日,二处的总资产2088.86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988.72万元,固定资产100.14万元,已全部注入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2、2007年5月29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决定:-911.52万元的资产以及300万元的注册资本总计1211.52万元转为投资。3、改制后的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业务承继二处的业务合同。4、二处原有的设备及分支机构全部划归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5、2007年9月26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投入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9,115,178.61元,用以补齐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亏损-9,115,178.61元。6、2008年10月16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增资300万元给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使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万增加到600万元。上述事实在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经充分体现,现在的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既有二处的原有资产,又有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新增注资、投资;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从人员、资金、设备、业务、分公司对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均有涉足;而且是作为投资注入,既然是投资,应该就有回报;所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资产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资产不可能相互独立。二、(2018)鲁0102执恢42号民事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正确,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案件的生效判决的被告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是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的下属分公司、非独立核算单位,并于2007年5月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是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而且两公司之间的财产已经产生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案件中,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是第三人的一人股东,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2018)鲁0102执恢42号民事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述称,同意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判令不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执行;2.判决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返还已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中扣划的330万元,并承担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10日,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支付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411618.84元;返还钢管2955.80米、扣件20295个、V型卡47250个,逾期不返还,则按成本价赔偿159057.50元;支付违约金411618.84元;支付丢失螺栓螺母及损坏扣件的赔偿费120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

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通过扣划款项、执行对外债权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执行。期间,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通过改制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唯一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

2018年4月11日,一审法院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从其银行账户扣划330万元。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以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是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独家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向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清偿债务330万元。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的演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7月1日,铁道部建筑工程公司(原铁道部建厂工程局)成立,附属分支机构有第一工程处(北京)、第二工程处(济南)、第三工程处(唐山新区)等七个非独立核算单位。1989年10月26日,第二工程处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开业登记,正式名称为“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7年12月10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变更为中铁建厂工程局;2002年11月14日,中铁建厂工程局变更为中铁建厂(集团)工程局,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7日,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随着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名称最终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的名称也最终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2007年9月27日,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通过改制变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为国有控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也不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故不应依据该条款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是其股东,两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不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自己的执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无须再作出撤销执行裁定的判决。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返还330万元及利息,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裁决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提交从工商管理局调取的证据一,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文件一份(中铁建工企[2007]222号),证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同意净资产-911.52万元及300万元注册资本总计1211.52万元转为投资。证据二,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改制方案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资产总额2088.86万元,其中流动资产1988.72万元,固定资产100.14万元,全部注入新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改制后的业务合同由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承继。改制后的人员全部归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管理。证据三,企业主要设备明细及分支机构简况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原有的设备及分支机构全部划归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提交证据四,验资报告及附件一份,证明2007年9月26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向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投入9115178.61元用于冲销改制前负净资产。证据五,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文件一份(中铁建工企[2008]351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同意向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已于2008年9月28日前一次缴足。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该批复确实存在,证据四增加资本金也确实是我方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一关于改制的文件,这里面有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及911万元的账目亏损,当时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改制时,按照改制的规定必须是无亏损的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给我方借了911万元,后来又还了。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两个法人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况,是正常的财务往来。关于证据二、三、五与我方无关,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主要证明的内容在一审时都已经质证过,法院也进行了审理并且予以驳回,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四的质证意见同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只能反映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承继了改制之前的债权债务、业务等正常的经营行为,根本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公司与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不能达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于工商机关,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是否有权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由此可见,对于股东应否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无论是先通过诉讼取得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进而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在强制执行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形成执行异议之诉,股东应否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即股东能否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济南市建筑机械租赁工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维敬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