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12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251402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264278399T。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该公司党工委副书记、纪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平、于长华,被告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判令不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执行;2.判决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返还已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中扣划的330万元,并承担自扣划之日起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1998年10月10日,历下区法院对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原名为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处”)与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合同欠租金纠纷案做出(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二处支付原告(指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下同)租赁费411618.84元;二、被告二处返还原告钢管2955.80米、扣件20295个、V型卡47250个。逾期不返还,被告二处按成本价赔偿原告159057.50元;三、被告二处支付原告违约金411618.84元;四、被告二处支付原告丢失螺栓螺母及损坏扣件的赔偿费12010元。上述四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二处负担。
历下区法院通过直接扣划相关款项、拍卖房产、车辆、执行华亨公司对外债权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执行。截止2003年12月23日,华亨公司被执行款项合计1014560元,已经超出了法院判决金额。华亨公司认为该案件已经于2003年执行完毕。
2018年4月11日,历下区法院在未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下,强行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账户扣划了330万元资金并划拨给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未收到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对此,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向历下区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并且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建工集团公司非本案适格被执行人。
二、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财产及经营行为从未发生混同,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历下区法院(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2019年6月28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收到历下区法院送达的(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历下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作为有限公司既非个人合伙组织,也不是合伙型联营企业,在工商登记的时候已经明确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股东,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从不在一个城市之内,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并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年度审计。两家公司的财产及经营行为从未发生混同,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一种,要否认其独立人格需要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确认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相关案件的执行已经完毕,完全不存在上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不应适用于本案。历下区法院无任何依据,仅以客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母子公司形态就出具执行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与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之间的纠纷早已全部执行完毕,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财产及经营行为完全独立,不存在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的事实。即使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有其他债务,也不应由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代替其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为己方私利,枉顾事实,误导法官,滥用法律和申请执行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给中铁建工集团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与信誉损失。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建筑央企,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辩称:一、(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截止2003年12月23日,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实际收到两笔执行款项,即1999年8月5日的48560元和2000年2月29日的1万元。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记得有一块土地拍卖未成交,收据开出来给了法院,但是款项未收到,其他还有几笔款项是这种情况。众所周知,执行过付款的取得手续是先交收据审批,审批通过后才能拿到款项。所以,不能单凭收据就认为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获得了执行款。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收到执行款项,应当证据充分,不能单凭收款收据,应当收款收据与银行转账凭证相对应。
二、(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生效判决的被告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是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的下属分公司,非独立核算单位,并于2007年5月改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即是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历下法院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应支付租赁费411618.84元、未退还物品成本159057.5元、违约金411618.84元、赔偿款1201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8520元。上述款项从1998年11月1日计算延迟履行金,截止2018年4月底本金与延迟履行金共计3307157.61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8560元。所以,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所得执行款项并未超出应得数额。
综上所述,历下区法院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执行费35471元在内划扣的330万元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述称:一、历下区法院(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债务,早已经通过扣划相关款项、拍卖房产、车辆、执行第三人对外债权等方式执行完毕。截止到2003年12月23日共执行款项合计1014560元,已经超出法院判决金额,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不再负有履行义务,不应再次立案予以执行,更不应追加第三人的股东公司即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二、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系两个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系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一人股东,无任何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的财产,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经营、组织机构、经营场所等人、财、物均独立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根本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即使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亦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应由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自行承担债务。
综上,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认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请,不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向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返还已扣划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0月10日,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支付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租赁费411618.84元;返还钢管2955.80米、扣件20295个、V型卡47250个,逾期不返还,则按成本价赔偿159057.50元;支付违约金411618.84元;支付丢失螺栓螺母及损坏扣件的赔偿费120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
判决生效后,本院通过扣划款项、执行对外债权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执行。期间,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通过改制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唯一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
2018年4月11日,本院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从其银行账户扣划330万元。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以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是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独家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向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清偿债务330万元。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的演变,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5年7月1日,铁道部建筑工程公司(原铁道部建厂工程局)成立,附属分支机构有第一工程处(北京)、第二工程处(济南)、第三工程处(唐山新区)等七个非独立核算单位。1989年10月26日,第二工程处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开业登记,正式名称为“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为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7年12月10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变更为中铁建厂工程局;2002年11月14日,中铁建厂工程局变更为中铁建厂(集团)工程局,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7日,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随着铁道部建厂工程局名称最终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的名称也最终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2007年9月27日,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通过改制变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为国有控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也不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故不应依据该条款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是其股东,两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当,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不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自己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本院无须再作出撤销执行裁定的判决。中铁建工集团公司要求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返还330万元及利息,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裁决的事项,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裁决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闫 勇
人民陪审员  骆继中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亓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