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牛旺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2021)鲁01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下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其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纠纷一案,经历下法院审理作出(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未完全履行判决书应当履行的义务。1998年8月31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2003年3月18日,中铁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2007年9月27日,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即本案的第三人;现在申请执行人发现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投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9115178.61元,用以弥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9115178.61元亏损;第三人又于2007年9月27日将该笔资金撤回。第三人向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述投资,属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实收资本,只有这样公司的账面才能由负变正,才能通过验资程序顺利改制上市。但第三人通过验资后,随即抽逃出资,属于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撤回,违反了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财税规定。根据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查封划扣第三人资金或者财产,用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生效判决应当得到的款项。申请执行人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据2.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改制方案一份;证据3.中铁建工集团文件一份(中铁建工企[2007]222号);证据4.验资报告及事项说明各一份;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二份;证据6.电汇凭证二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据7.2020年8月19日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历下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并举行听证更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铁建工集团请求法院重新审查该案,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请。一、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贵省三级法院审理完毕,结论是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2017年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向贵院请求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当时历下法院以(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历下法院作出(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不服,以与本次执行追加申请的相同理由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9日,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以与本次执行追加申请的相同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以(2020)鲁民申10162号受理,中铁建工集团进行书面答辩,2020年12月11日,山东高院作出裁定,驳回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再审申请。该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而向历下法院申请追加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向历下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除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外,均为原案件证据中的几张复印件。已经贵省原审三级法院反复审理过。该材料不是其受到再审裁定后新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的新证据使用。三、历下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案件申请执行异议也极为不合理。其重复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历下法院立案时本应不予受理其申请,既然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上诉状、(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应诉通知书、再审答辩状、(2020)鲁民申10162号民事裁定书。
历下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建筑机械公司曾向该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后中铁建工集团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9日,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申101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及再审阶段,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均提出中铁建工集团抽走9115178.61元的事实。现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再次向该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历下法院认为,本案中,济南建筑机械公司在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该院判决不得追加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后,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相同请求,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其此次异议申请。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01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的申请。
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对历下法院(2021)鲁01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撤销原裁定,将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本次提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同。复议申请人前一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一人股东,而且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财产混同,所以原审法院同意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此次追加后,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最终法院判决追加理由不成立,裁定不得追加。但是,复议申请人本次申请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作为股东的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抽逃出资,中铁建工集团将投入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用以弥补亏损9115178.61元投资,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抽回,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所以,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再次申请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追加申请被驳回属于事实审理不清。二、两次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不同。第一次申请追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二次追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所以,复议申请人两次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同,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抽回的投资未经法定程序,应该予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07年9月26日,中铁建工集团投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用以弥补亏损9115178.61元的投资,其实质是资金的流入,是股东增加了资金,是股东对投资企业追加投资。在取得验资报告后,中铁建工集团又撤回该笔投资,完全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本院查明,历下法院在执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建筑机械公司曾向该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中铁建工集团也不是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故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且根据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亦认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的理由不成立,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财产各自独立,没有混同,对其再审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均未对中铁建工集团抽走9115178.61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理和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法院审判过程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第一次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而本次其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张中铁建工集团作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与前次申请追加的法律依据与事由均不同,故济南建筑机械公司两次提出异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其本次追加申请不构成重复异议,历下法院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故历下法院(2021)鲁01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建筑机械公司的申请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王齐亮
审 判 员  郑凤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毛 雪
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