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学、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学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学依据代为**公司、***清偿相关债务121742元的法律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购油款、运输费等款项121742元以债务转让纠纷而提起本次诉讼。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学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双方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根本不存在的民事行为认定**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从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并以此为由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该认定表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前诉**公司与甄传明、张培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学代**公司垫付工程款20万元的借贷行为,**学与**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前诉**学要求**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20万元,该款项的内容是工程款,其性质为拖欠借款,该款项实质是要求支付20万借款。本诉**公司与加油站、济南市运输管理站因购买汽油、柴油、石灰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不履行购油款、运输费等相关债务,**学对履行相关债务有合法利益,**学有权代为履行。相关债权人接受**学履行后,其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学,**学有要求**公司支付购油款、运输费的权利,**公司、***有向**学支付购油款、运输费的义务。因此,后诉**学要求支付121742元其内容是购物款、其性质是拖欠购物款,该款项实质是要求**公司、***支付购物款,而非要求给付121724元垫付款。据此,后诉请求于前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实体权利不同,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对前后诉讼的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基本的法律关系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等基础性的,也是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认定。因此,一审认定**学要求**公司、***支付购油款、运输费等款项121724元及利息,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121742元垫付款,并以此为由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讼请求未经前诉实体审理,亦未作出具体判决,不受案件生效判决既判力约束,当事人另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学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万元。在再审中,**学提交新证据济南运输管理站出具48750元的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一张,要求**公司支付运费48750元;第六加油站出具60339.3元的收款收据三张,要求**公司支付购油款60339.3元;派出所出具5760元的收款收据,要求**公司支付暂住证办理费5760元。在再审庭审时,审判长在档案中只找到一张山东省公路货运专用发票复印件,其他证据原件无法找到,法庭无法质证,**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称在一审、二审从未见过这些证据。因此,再审法院对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亦未作出具体判决。再审法庭找不到新证据是因二审法院没有将**学提交的以上新证据原件上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而以上新证据在(2018)鲁民再78号案件判决于2018年6月28日生效之后的2018年9月13日,**学才在一审法院书记员处找到以上新证据原件,(见庭审笔录、收款收据载明的原告取回原件的日期)。由此**学无法通过申请再审中获得欠付相关款项救济,只能另行起诉。本案中,**学要求***返还生活费4400元、报销款2493.40元;**学要求**公司支付购油款60339.03元,运输费48750元、暂住证费5760元的主张,在(2018)鲁民再78号案件判决中并未实体审理,亦即该诉请的基础事实理由未经法院调查审理。本案中,**学要求***返还生活费4400元、报销款2493.40元;**学要求**公司支付购油款60339.03元,运输费48750元、暂住证费5760元的主张与(2018)鲁民再78号案件要求**公司支付借款20万元主张并不冲突。从既判力约束的主观范围来看,原则上对判决事实理由的判断不具有既判力,亦即,(2018)鲁民再78号案件判决对未经审理事实产生的诉请无约束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学购油款60339.03元、运输费48750元、暂住证办理费5760元的事实在(2018)鲁民再78号案件中未获法院查明,未进行实体审理,在此基础事实上产生的本案诉请不受(2018)鲁民再78号案件判决既判力的约束。(2018)鲁民再78号判决并未对**学要求支付121742元购物款作出具有积极法律效力的肯定性判决,而只是驳回了**学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分配或变动,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可能,因而并不产生拘束后诉的积极既判力。故**学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学在庭审时明确说明作为法官理应知道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情形进行判断时,应以前诉判决有无积极既判力为审查要点。前诉判决主文的生效内容若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只是驳回**学的给付请求,则对后诉不产生积极既判力,即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规范要件的适用余地。如果法官未依据该审判原则就认定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只能说明审判水平低下。然而一审裁定仍然违法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78号案中裁判原则认为: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或者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据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构成重复起诉的首要法律要件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事项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后,在此条件下,如果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换而言之,如果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没有经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就不会产生重复起诉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首先要对本案诉请在(2018)鲁民再78号案件中是否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进行审理,一审在没有对**学的诉请是否经过前诉法院实体审理和具体判决审理清楚的情况下,径行以重复起诉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裁定驳回**学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增加被告适格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学提交的证据证明***从**学处领取生活费4400元、报销购油款、修理费2493.40元,***带领**公司司机去加油站加油,由其签字确认后带领加油站员工到**学处索要购油款,**学代为支付购油款60339元,***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因此,新增被告***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被请求人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辩称其受雇于刘林在工地买菜做饭与**公司没有隶属法律关系,其从**学处拿走相关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从***从**学处拿走相关款项得到利益,**公司与***是共同债务人,这是判断***适格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增加***为被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当**学将***、**公司同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审查**学与***、**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款项的给付责任,之前裁判并未对**学与***的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其在**学处领取生活费、报销相关款项、返还购油款的民事责任作出实体处理意见,**学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然需要在本案一审中审查。且***在一审提交了新的证据,由**公司书记刘国昌、施工现场司机王水洪证明施工工人买材料其签字确认,由**学付款。该证据在庭审结束审判员离开法庭后,由书记员拿出要求当事人发表意见。未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却依据前诉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驳回**学的起诉,一审法院既构成实体违法又构成程序违法。二审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学两次起诉但请求权基础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据被撤销的(2020)鲁0104民初4414号(以下简称4414号案件)判决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就此而言,(2018)鲁民再78号判决认定**学诉请的权利性质为劳务委托法律关系垫付工程款追偿权,因此**学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行使会议纪要的约定偿还垫付工程款请求权。本案中,**学诉请的权力性质为**学代为**公司清偿债务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行驶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学而获得的法定代位权。据此可知,本案中**学据以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与前次诉讼不同,两次诉讼中**学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本案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学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被撤销的4414号案件无因管理纠纷案系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应予驳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公司辩称,(一)本案**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或其自诩的债权转让纠纷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所谓其基于代为**公司履行债务而受让的121742元及利息债权,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所谓的121742元垫付款,与前无因管理纠纷案即(2021)鲁民申5813号案系相同的原、被告诉讼主体、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材料、相同的给付请求,与前案系一事,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学在本案主张的所谓购油款、运输款等款项121742元及利息,已经前案民间借贷案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78号案处理过。**学不服78号案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9)3700000014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学对该案的监督申请。在无因管理案一审(4414号案件)庭审中,法官当庭查阅前民间借贷案一审即(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以下简称688号案件)案件卷宗时,确定**学在该案主张的121742元垫付款单据在688号案件中均已提交并主张债权。(三)**学要求**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主张的实际仍是依据所谓《会议纪要》约定的合同之债。即使《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学主张的121742元款项确系其为案涉工程施工垫付,《会议纪要》约定的**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学主张的款项应由刘林支付,且这一事实已被山东高院(2014)鲁民监字第23号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四)1.对于**学主张的垫付生活费4400元、报销费用2493.40元共计6893.40元,是挂靠实际施工人刘林工程施工所用,既使**学垫付应由刘林承担支付,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领取、报销费用是用于刘林施工,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经办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学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学主张的购油款60339.03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没有证据证明与其诉称的(2004)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抵扣油款相关联,***从未对购油款60339.03元予以认可。即使确系**学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也系挂靠实际施工人刘林工程施工所用,应由刘林承担支付,与**公司、***无关。3.对于**学主张的运费48750元、暂住费5760元共计54510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没有证据证明运费48750元已在其诉称的(2004)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抵扣款项相关联。即使确系**学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也系挂靠实际施工人刘林工程施工所用,应由刘林承担支付,与**公司、***无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学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学购油款、运输费等款项共计121742元;2.请求判令**公司、***从2001年3月至偿还121742元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此前,**学基于与本案起诉状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材料,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起诉**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4414号案件判决书,判决驳回**学的诉讼请求。**学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1民终86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862号裁定),驳回**学的起诉。本院认为**学主张的121742元垫付款已在688号案件中主张,该688号案件已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因此,4414号案件与68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学对本院作出的862号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申5813号民事裁定,驳回**学的再审申请。该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学再次起诉时增加***为被告,请求其与**公司支付因无因管理而支付款项121742元,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从***的工作性质、隶属关系等方面看,增加***为被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从诉讼目的看,**学最终诉讼目的还是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裁定认定**学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购油款、运输费等款项121742元及利息,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121742元垫付款,与4414号无因管理纠纷案系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实质上还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学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学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学曾基于与本案起诉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证据材料,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起诉**公司、***,一审法院作出4414号案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862号裁定,认定**学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该案已经生效。现**学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与4414号无因管理纠纷案系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实质上还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学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