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学、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民初8961号
原告:**学,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现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慧群,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学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曾慧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学购油款、运输费等款项121742元;2.判令两被告从2001年3月至偿还121742元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1998年初,**公司承包了济泰高速公路部分路基、桥涵工程,**公司聘用**学为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主管,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学代**公司清偿购买食品款向曾慧群支付生活费4400元,曾慧群向**学出具收据三张。**学代**公司清偿购油款、修理费向曾慧群支付报销现金2493.40元,曾慧群向**学出具收条一张及收款收据18张。曾慧群领着**公司工人开车去加油站加油,工地用油均由曾慧群签名,刘林认可。曾慧群领着济南第六加油站的销售员到工地索要购油款,加油站销售人员出具由曾慧群签名的购油数量的凭证要求支付购油60339.3元,**学代**公司清偿购油款向济南市第六加油站支付购油款60339.03元,加油站向**学出具收款收据三张。(2004)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书》载明:“**公司将其施工车辆卡马兹包给实际施工人甄传明拉土4670车,每车22元合计102770元。**公司拉土车辆用油费等费用由甄传明承担,计146000元(**学代为**公司支付的购油款60339.03元包含在此款项中)。双方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付款情况全部做了结算,并由中铁二处单位**学记录当时的对账的情况。中铁二处支付工程款及甄传明用油欠款945400元(工程款799400元+用油款14600元),根据上述两项折抵后,中铁二处尚欠**学工程款977817.6元。”(见该证据第5、6、8页)该两份证据证明**学代为**公司清偿购油款向济南市第六加油站支付购油款60339.03元已经在与实际施工人甄传明工程款结算中从**公司欠甄传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实表明,曾慧群从**学处领取相应款项应依法偿还,**学代为**公司清偿相关债务使得**公司的债务得以消灭,而且**学代为**公司清偿相关债务的款项已经从**公司欠甄传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实际得到了利益,因此,**公司与曾慧群应共同承担向**学支付上述款项67232.43元的法律责任。**公司与济南市运输管理站订立运输石灰65吨的合同。石灰运到工地后,**公司不能支付运费,**学代**公司清偿运输费向济南运输管理站支付运费48750元,济南运输管理站向**学出具专用发票一张。该专用发票托运单位一栏载明路基八队(**公司在济泰路的名称),运输单位为济南运输管理站,故,债权人济南运输管理站,债务人为**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公司在施工所在地要支付办理暂住证的费用,**公司不支付该费用,**学代**公司交纳了办理暂住证费用5760元。派出所向**学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路基八队、桥涵十队,交款人是**学,故,持票人**学持有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依据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学持有发票、收据等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便意味着**学持有债权,若**公司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法院应判决支持**学的诉讼请求。**学代为**公司清偿债务的票据、收据支付的数额由**公司经理龚仲荣、刘林认可后,**公司财务建立了《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帐》。财务主任王金智向**学提供了《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帐》。在(2014)鲁民监字第23号一案庭审中,**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耿玉奇确认“对《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帐》合法有效。2002年5月24日,**公司党委副书记宋振生、副处长耿玉奇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召开“关于济泰路工程纠纷判决标的分配争议问题解决原则”会议,在会议中当事人签订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学工资、垫付工程款、提成等费用对帐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从工程款中支付,待刘林交纳该笔款以后(交处财务),由处支付**学。”**公司出具《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帐》,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学**公司清偿相关债务事实的认可。从**公司材料员曾惠群提供的购买汽油柴油的收款收据到《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帐》及记账原始凭证再到甄传明的结算书,这些证据载明了**学代为**公司清偿债务的事项及清偿债务的数额121742元,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学代为**公司清偿相关债务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学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执行卷宗》(2001)济中法执字第144号证明**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工程款670753元,**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其代为**公司清偿债务而支付的款项121742.4元。综上所述,**公司不履行购油款、石灰运输费等相关债务,**公司就不能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进而被发包单位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而被驱除施工现场,**学将失去工作岗位而不能得到法律规定的合法劳动报酬,即**学若不清偿相关债务,则受到法律上的不利益,因此,**学对履行以上债务有合法利益,**学有权向济南市第六加油站、济南运输管理站等债权人代为履行。**学代为**公司清偿相关债务,使得**公司的相关债务得以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济南市第六加油站、济南运输管理站等债权人接受**学履行后,其对债务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学,因此,**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学的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前,**学基于与本案起诉状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证据材料,以无因管理纠纷为由起诉两被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104民初4414号(以下简称4414号案件)判决书,判决驳回**学的诉讼请求。**学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01民终862号民事裁定,驳回**学的起诉。该院认为**学主张的121742元垫付款已在(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案件(以下简称688号案件)中主张,该688号案件已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因此,4414号案件与68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学对济南中院作出的862号民事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民申5813号民事裁定,驳回**学的再审申请。该院认为根据原审裁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学再次起诉时增加曾慧群为被告,请求其与**公司支付因无因管理而支付款项121742元,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从曾慧群的工作性质、隶属关系等方面看,增加曾慧群为被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从诉讼目的看,**学最终诉讼目的还是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裁定认定**学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油款、运输费等款项121742元及利息,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121742元垫付款,与4414号无因管理纠纷案系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实质上还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学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