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2执异93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牛旺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称,其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历东门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未完全履行判决书应当履行的义务。1998年8月31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2003年3月18日,中铁建厂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2007年9月27日,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中铁建工集团,即本案的第三人;现在申请执行人发现2007年9月26日第三人投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9115178.61元,用以弥补中铁建工集团**公司-9115178.61元亏损;第三人又于2007年9月27日将该笔资金撤回。第三人向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述投资,属于中铁建工集团**公司实收资本,只有这样公司的账面才能由负变正,才能通过验资程序顺利改制上市。但第三人通过验资后,随即抽逃出资,属于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撤回,违反了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财税规定。根据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查封划扣第三人资金或者财产,用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生效判决应当得到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变更信息一份;
证据2.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改制方案一份;
证据3.中铁建工集团文件一份(中铁建工企[2007]222号);
证据4.验资报告及事项说明各一份;
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二份;
证据6.电汇凭证二份、银行流水一份;
证据7.2020年8月19日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贵院继续审理该案并举行听证更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铁建工集团请求贵院重新审查该案,并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请。
一、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贵省三级法院审理完毕,结论是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
2017年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向贵院请求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当时贵院以(2018)鲁0102执恢42号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中铁建工集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贵院作出(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不服,以与本次执行追加申请的相同理由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9日,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以与本次执行追加申请的相同理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以(2020)鲁民申10162号受理,中铁建工集团进行书面答辩,2020年12月11日省高院裁定:驳回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再审申请。该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申请书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而向贵院申请追加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
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向贵院提交的所谓证据,除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外,均为原案件证据中的几张复印件。已经贵省原审三级法院反复审理过。该材料不是其受到再审裁定后新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的新证据使用。
三、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综上所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案件申请执行异议也极为不合理。其重复申请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贵院立案时本应不予受理其申请,既然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
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上诉状、(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应诉通知书、再审答辩状、(2020)鲁民申10162号民事裁定书。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建工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鲁01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后中铁建工集团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9)鲁0102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对中铁建工集团的执行。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6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0月9日,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申10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及再审阶段,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均提出中铁建工集团抽走9115178.61元的事实。现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中铁建工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济南建筑机械租赁公司在追加中铁建工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本院判决不得追加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后,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相同请求,属于重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案件的条件,应驳回其此次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建筑机械工具租赁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欢
审 判 员  李陶然
审 判 员  程雪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兵
书 记 员  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