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学、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5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学,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该公司内部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学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7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明霞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公司支付**学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3.从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止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诉**学提起诉讼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公司在2001年6月13日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委托刘林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工程款款670753元,**公司财务收到该款项后,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山东省济南市统一收款收据。**公司本应按**公司与**学等签订的《2001年5月6日会议方案》的约定向**学支付劳动报酬353547.36元。**公司不但拒不支付**学的劳动报酬,反而在2002年5月24日召开的济泰路工程纠纷判决标的分配争议问题解决原则会议上,**公司党委副书记宋振生、副处长耿玉奇明知**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却故意告知**学“刘林出具发票从法院拿走670753元”的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与签订会议纪要相关的**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的真实情况,诱使**学作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意待刘林交纳该笔款后,由处支付**学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公司工作人员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因为以上欺诈行为造成**学20年没有得到劳动报酬,而且使**学在15年的诉讼中花费了50000元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损害后果明显存在,且**公司的欺诈侵权行为与**学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欺诈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公司的欺诈行为侵害了**学的劳动报酬权,对于**学受到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学有权向欺诈者**公司请求赔偿。本诉以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在前诉案件没有涉及,所有前诉案件对本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也没有判决,自然不会产生重复起诉的情形。本诉一审对**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公司的欺诈行为是否侵害了**学的劳动报酬权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学欺诈侵权赔偿金383547元等基本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前诉没有审理没有判决涉及的本诉的基本法律事实,也不予审理,不予认定,是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且前诉案件并未对**学所主张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学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学的起诉,既构成程序违法又构成实体违法。二、本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以及(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案件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学请求法院裁判的事项是,**学已经成为**公司的一员并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学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公司应承担应**学工资353547元的民事责任。(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案由法院定为侵权纠纷,裁定书认定为合同纠纷。**学请求事项是,**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付**学的工资,提成等费用,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学支付损失赔偿金,**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该案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学违约损失赔偿金353547元。本案**学主张行使欺诈侵权损害赔偿权,本案诉讼标的是欺诈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学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以上事实表明,虽然本诉与前诉都基于**学为**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公司应支付**学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但不能以基本事实相同就认定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本诉的证据、法律事实、请求权基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案由与前诉三案件完全不同,且前诉三个案件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诉**公司欺诈侵权给**学造成损害,应赔偿损失的相关内容,前诉两个判决的既判力亦没有涵盖本案的诉讼主张,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判决生效后依据新的证据提起新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判决生效后新生成的证据(2018)鲁民再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2002年5月4日会议纪要的记载,各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刘林将款项交**公司财务,再由**公司支付给**学,因此,**公司主张的**学应向刘林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学再审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项的材料,**公司已经委托刘林从法院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该认定表明前诉判决生效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即**公司与**学签订的会议纪要的附加条件(待刘林交纳该笔款后,由处支付**学)已经成就,具有合同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至此生效。该证据证明出现了与前诉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向欺诈者请求赔偿。**学的损失无法在再审程序中获得救济,依据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应当给予再审程序以外救济途经。而且,本诉与诉讼请求亦有所不同,一为欺诈侵权赔偿,一为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因此,本诉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学提起的本次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应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公司支付**学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前,**学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主张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金,包括其从1998年至2002年之间工资120000元、经营及多创利润资金233547.36元,两项合计353547元,被(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民事裁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学的起诉,二审被(2020)鲁01民终840号生效裁定,裁定驳回**学的上诉。本案中,**学第二次以侵权责任纠纷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金383547元,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1998年至2002年之间的工资、奖金,与前侵权责任纠纷案即(2020)鲁01民终840号案系相同的原、被告诉讼主体、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材料、相同的给付请求,与前案系“一事”,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二、**学称的**公司工作人员故意向其编造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诱使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侵犯其劳动报酬权、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和事实根本不存在。1.在(2014)鲁民监字第23号判决追索劳务费案一审[(2006)槐民初字第1451号案]开庭笔录中,**学陈述“十八局把这个钱交到法院,交到法院后,被二处写的委托书、财务收据让刘林拿走了,我并不知道。第二个会议纪要,我发现刘林拿跑了,我才追着二处要,而且委托书、财务单据是二处开的,我认为这个钱是二处拿走了,所以我找二处要工资。会议上说刘林把钱交到二处,二处才给我。”2.在(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案起诉状中,**学诉称“被告出具委托书和财务收据委托刘林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笔工程款,而刘林违法没上交该笔工程款,造成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依据上述**学的陈述和所谓《会议纪要》、法院执行卷宗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出具票据委托刘林从法院领取款项但刘林未将款项交给**公司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该事实系**学自行发现得知,并在**学、刘林及各方均认可该事实的前提下作为处理办法形成《会议纪要》,根本不存在**公司故意向**学编造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诱使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一说,更谈不上侵犯其劳动报酬权、造成财产损失。三、**学要求**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主张的实际仍是依据所谓《会议纪要》约定的合同之债,该权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会议纪要》系**学单方提供的复印件,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即使《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其根本没有确定**学所主张的1998年至2002年之间工资、奖金数额。3.即使《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其约定的**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学主张的款项应由刘林支付,且这一事实已被(2014)鲁民监字第23号判决认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4.(2018)鲁民再78号判决认定“根据**学再审中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项的材料,**公司已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与(2014)鲁民监字第23号判决认定事实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所列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2.请求判令**公司从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学与**公司曾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学起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学起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该两次诉讼均先后经过一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中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侵权责任纠纷(2019)鲁0104民初3043号、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就前两诉与本次诉讼(以下简称为本诉)进行对比如下:第一,后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前诉相同。第二,(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案由为劳动争议案件,(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2019)鲁0104民初3043号、(2020)鲁01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且已认定该项请求已经(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处理,构成重复起诉不予处理;本案中,根据**学起诉状、庭审中的意见,结合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请的内容均与之前两诉中未予支持的劳务费有关,特别是与(2019)鲁0104民初3043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赔偿内容完全一致,(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已经被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而本案**学仍以**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及利息,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1998年至2002年之间的工资、奖金,与前侵权责任纠纷案即一审法院(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40号案件系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学在(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中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6年工资453813元;3.被告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按济南市1998-2006年最低工资的三倍支付原告1998-2006年补偿金128472元;4.被告无故拖欠原告1998-2006年工资,支付原告1998-2006年相当于工资报酬2319元的25%经济补偿金55130.5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188680元。**学在前诉起诉状中称:“……因此依照法律法规和刘林已上交六十七万元代付济泰路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支付**学1998年至2002年工资120000元及经营多创利润奖金233000元。并采取措施赔偿原告损失利息128000元”;(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中**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其不履行2001年5月6日及2002年5月24日与**学签订的《济泰高速公路工程款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工资支付合同义务,给**学造成损失,应承担支付**学损失赔偿金353547元。在(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学陈述称赔偿金包括其1998年至2002年五年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支付,数额为120000元;经营及多创利润奖金按工程总造价3892456元的6%支付,数额为233547.36元,两项合计353547.36元,其按照353547元主张。本案中**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以及从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学要求**公司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比(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请求的赔偿金多30000元的请求,该30000元为近15年**学自深圳至济南往来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此可见,前两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特别是本案是在前诉(2019)鲁0104民初3043号侵权纠纷案件因重复起诉被一、二审裁定驳回后**学又以侵权赔偿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学本次起诉与前诉系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给付请求,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学的起诉。
二审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纠纷相关诉讼过程如下:……1998年初,**学介绍**公司承包了济泰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2002年5月24日,**公司召开《关于济泰路工程纠纷判决标的分配争议问题解决原则》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学工作、垫付工程款、提成等费用对账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从工程款中支付。代刘林交纳该笔款项后,由**公司支付**学……。”据此,**学以**公司为被告,于2006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150000元,奖金200000元,经济损失7900元。诉讼中,**学要求支付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工资72000元,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01年至2002年为**公司代理诉讼的工资48000元,按每月998元支付自2003年至2005年担任机械化施工公司副经理工资35928元,三项合计155928元,**学主张15万元,放弃超出部分,要求**公司按工程总造价3892456元的6%支付承揽济泰公路工程的信息费,共计233547.9元,主张20万元,放弃超出部分,要求**公司支付济泰路工程施工、结算期间发生的交通、食宿费7900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与**学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了**学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后,**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案由系追索劳务费纠纷,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学对于刘林挂靠**公司下属的机械化施工公司是知情的,对于**学来讲,刘林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提交的《**学在济泰路劳动工资、奖金》、和2001年刘林《证明》,无**公司签章,只有刘林个人签名,且刘林在《**学在济泰路工程劳动工资、奖金》中注明**学在工地期间的工资由刘林支付;提交的2002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亦载明:**学工资、垫付工程款、提成等费用对账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从工程款中支付,待刘林交纳该笔款项后,由**公司支付**学。**学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林已经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学主张的款项应由刘林支付,进而对**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07)济民五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支付**学报酬35928元(2003年至2005年),驳回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4月8日,**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00132.58元。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后,**学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其借款201535.58元和利息10万元。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后,**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民再78号民事判决,该次诉讼中,**学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第9号民事判决、(2001)济南中法执字第144号执行卷宗封面一份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两份,以证实刘林代**公司领取工程款670735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系会议纪要注明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刘林将款项已经交给**公司……”。上述判决认为,“……根据2002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的记载,各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刘林将款项交**公司财务,再由**公司支付**学,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学应向刘林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学再审中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项的材料,**公司已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其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本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支付**学垫付工程款49400元,驳回了**学其他诉讼请求。
此后,**学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故意编造“刘林出具发票从法院拿走670753元”,“待刘林交纳该笔款项以后(交处财务),由处支付**学”的虚假信息,恶意隐瞒**公司已经委托刘林从法院领取该笔款项的事实,致使**公司克扣**学二十年工资,侵害**学财产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因其不履行2001年5月6日及2002年5月24日与**学签订的《济泰高速公路工程款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工资支付合同义务,给**学造成损失,应承担支付**学损失赔偿金353547元。一审法院以**学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鲁01民终840号民事裁定,驳回**学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2020年11月9日,**学第四次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故意告知**学“刘林出具发票从法院拿走670753元”的虚假信息,主观故意隐瞒与签订会议纪要相关的**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的重要事实,诱使**学作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意待刘林交纳该笔款后,由处支付**学的错误意思表示,**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2.判令**公司从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学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起诉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及自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是1998年至2002年每月2000元的工资及按工程总造价6%计算的经营及多创利润奖金。经审查,对本案所涉诉讼请求,**学此前均已在追索劳务报酬一案中主张,上述案件经再审审理,(2014)鲁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学当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林已经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驳回了**学要求**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2年每月2000元的工资及按工程总造价6%计算的经营及多创利润奖金”的诉讼请求。此后,**学在(2018)鲁民再78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提交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第9号民事判决、(2001)济南中法执字第144号执行卷宗封面一份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两份……”等证据,(2018)鲁民再7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学再审中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项的材料,**公司已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其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现**学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公司对其构成欺诈,进而以侵权纠纷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工资、提成等款项,但本院认为,**学本案主张的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的实质仍是劳务报酬主张,该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因**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承诺的付款义务,故**学的权利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会议纪要的承诺与约定,双方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仍是基于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无合同或约定基础的侵权之债,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明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