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学、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学,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董事长。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慧群,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
再审申请人**学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曾慧群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申请再审称,本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同,具体法律事实不同,诉讼标的不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起诉,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结果错误。二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学起诉,既构成程序违法又构成实体违法。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公司、原审被告曾慧群偿还**学因管理其相关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1,742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再审申请人**学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公司承包、挂靠在**公司下属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刘林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工地,**学负责该工地的具体施工、财务工作。依**学主张,其要求**公司、曾慧群支付的121742元费用包括向涉案工地工作人员支出的生活费、报销费用,因涉案工地施工需要采购油料而支出的汽柴油款,运输建工材料的运输费及办理工地施工人员暂住证费用,不论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学作为涉案工地具体施工、财务工作的负责人支出上述费用,并非“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依其陈述其主张款项的性质也并非全部为进行管理、服务支出的费用,故**学主张为**公司、曾慧群对涉案工地进行无因管理而应由两被告支付其121742元,于法无据。原二审法院查明,**学在庭审中认可其要求**公司支付的121742元垫付款已在(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案件中主张,该案件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因此,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学此次申请再审时,主张自己没有构成重复起诉,但根据原审裁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学再次起诉时增加曾慧群为被告,请求其与**公司支付因无因管理而支付款项121742元,从该款项的内容和性质看,**学后诉请求与前诉请求的垫付款项内容和性质是一致的,即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从曾慧群的工作性质、隶属关系等方面看,增加曾慧群为被告,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从诉讼目的看,**学最终诉讼目的还是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原审裁定认定**学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学所谓提供的新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提出。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孙冠进
审 判 员 石少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苑荣玉
书 记 员 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