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学、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4民初7069号
原告:**学,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深圳市。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监事,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从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8年初,**学投标报价**公司承包了济泰高速公路部分路基及桥涵工程,聘任**学为其承包的济泰高速公路工程工地主管,负责施工技术、施工管理工作。2000年该工程完工后,**公司委托**学承担工程结算及数个经济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工作。2002年11月10日**公司下令聘任**学为机施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工作,工资支付按局现行规定执行。2001年5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长王德明主持召开济泰工程款分配会议,当事人在会议中签订了《2001年5月6日会议方案》。该方案确定给**学工资、奖金合情合理,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学工资按每月2000元支付,计72000元;经营及多创利润奖金按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即3892465元的6%,计233547元。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公司委托**学承担数个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工作并承诺**学的工资按每月按2000元支付,计48000元。2002年5月24日,**公司党委副书记宋振生、副处长耿玉奇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召开“关于济泰路工程纠纷判决标的的分配争议问题解决原则”会议,在会议中当事人签订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学工资、垫付工程款、提成等费用对账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从工程款中支付。待刘林交纳该笔款以后(交处财务),由处支付**学。”龚仲荣、刘林按照**公司的要求分别在《**学在济泰路工程工资、奖金》上签字对**公司应支付**学的工资、奖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在(2006)槐民初字第1451号案件庭审中,**公司下属机施公司书记刘国昌证明:“是机施公司委派**学当工地主管的,接了活后给处汇报过。应该给发工资给提成,处里有规定,接工程有好处,有提成,处里有规定。”以上事实表明**公司先后聘任**学为工地主管、机施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工作,双方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公司应依法按《2001年5月6日会议方案》、《会议纪要》及**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学1998年1月至2002年12月劳动报酬353547元。**学提交的证据《执行卷宗》(2001)济中法执字第144号及《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证明**公司在2001年6月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670753元,**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依法向**学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不但拒不支付**学的劳动报酬反而在签订《会议纪要》过程中,**公司党委副书记宋振生,副处长耿玉奇明知**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却主观故意告知**学“刘林出具发票从法院拿走670753元”的虚假信息,主观故意隐瞒与签订会议纪要相关的**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的重要事实,诱使**学作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意待刘林交纳该笔款后,由处支付**学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360号关于“被告提供虚假信息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因诈骗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审判规则,**公司的党委副书记宋振生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事实明显是故意欺诈,行为人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违法性,正是因为**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欺诈行为造成**学20年没有得到劳动报酬,而且使**学在12年的诉讼中花费了50000元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损害后果明显存在,且**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欺诈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欺诈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因为宋振生、耿玉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委托与**学协商签订〈会议纪要〉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主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公司已经领取相关工程款的重要事实,主观故意实施欺诈阻止原告获得工资收入存在过错,导致**学20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造成**学财产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学欺诈损害赔偿金383547元。以上事实表明**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其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工资、奖金构成违约,因**公司拒不支付**学的劳动报酬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学的劳动报酬权益,故**公司既存在违约事实又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学有权选择合同法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选择侵权责任法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七、请求权竟合规定,受害方有两个请求权,因此,在前诉(2019)鲁0104民初3043号等违约赔偿诉讼案中法院仅确认**公司违约,并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分配或变动,**学的损害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形下,**学有权选择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及利息。在(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案件**学提请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学劳动工资353547元,该诉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该案依据的证据是**公司给**学的人事聘任令,法律事实是**学已经成为**公司的一员并为**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学在(2020)鲁01民终840号案件中请求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因其不履行工资支付合同义务给**学造成损失,应承担支付**学损失赔偿金353547元,依据的证据是《会议纪要》、《2001年5月6日会议方案》,法律事实是**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诉**学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依据的证据是《民事判决书》(2018)、《执行卷宗》,法律事实是**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公司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学劳动报酬,数额巨大,侵害了**学的劳动报酬权;**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存在欺诈行为,受害方**学有权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其承担欺诈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78号认为: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因此,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事实理由亦不相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学工资、垫付工程款、提成等费用对账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从工程款中支付。待刘林交纳该笔款以后(交处财务),由处支付**学。”,使得该行为成为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生效条件是刘林交纳该笔款以后(交处财务),由处支付**学。本案**学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认定:“根据2002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的记载,各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为刘林将款项交**公司财务,再由**公司支付给**学,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学应向刘林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学在再审中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的材料,**公司已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会议纪要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对**公司主张的**学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公司支付**学劳动报酬的附加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号案件关于“附加条件未成就,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并未否定在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次行使权利。原告的权利不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丧失。在附加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审判原则,《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证明:“根据**学在再审中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过付款的材料,**公司已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其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据此,**公司支付**学劳动报酬的附加条件已经成就,**公司有能力支付**学劳动劳动报酬而据不支付**学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侵犯了**学的劳动报酬权益,**学本次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有法可依,在附加成就,具有合同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成立之时,**学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违反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学提起本次诉讼和(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及(2020)鲁01民终840号诉讼,虽然都基于**公司拒不支付**学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但是本案**学请求**公司承担欺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的依据是判决生效后生成的新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及《执行卷宗》(2001)济中法执字第144号所认定的新的事实。本案**学请求**公司承担欺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故本案和(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及(2020)鲁01民终840号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本诉**学的诉讼请求对前诉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结果,而是在前诉法院确认**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法院对**公司的违约行为侵害**学财产权益的后果并未处理的基础上,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新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及《执行卷宗》(2001)济中法执字144号所证明的**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公司应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学劳动报酬,**公司有能力支付**学劳动劳动报酬而据不支付**学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侵害了**学的劳动报酬权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宋振生,副处长耿玉奇明知**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却主观故意告知**学“刘林出具发票从法院拿走670753元”的虚假信息,主观故意隐瞒与签订会议纪要相关的**公司已经委托刘林领取了相应工程款的重要事实,诱使**学作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同意待刘林交纳该笔款后,由处支付**学的错误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新发生的事实,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学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案例明确认定不能仅以前后诉基础事实一致而认定重复起诉,法院如果直接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学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学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及《执行卷宗》(2001)济中法执字144号是在所有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证据,这些证据与原审案件审理所认定的证据不同,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就不相同,自然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新的证据证明发生了新的事实。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以后诉判决作为新证据提起再审。但是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按新案处理,也就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对原审既判力破坏的问题。《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等生效的判决、裁定关于“**学1998年至2002年的工资、奖金应由刘林支付”的认定,既无事实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法官只所以作出如此错误的判决是因为那些法官既不懂法院的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不懂发票、统一收款收据的法律规定,如果说刘林出具发票从法院拿走**公司670753元执行工程款是**公司编造的谎言,那么法院认定刘林从法院领取了**公司的执行工程款,**学主张的款项应由刘林支付,就是主审法官编造的笑话。因此,无论为了保护**学的合法权益还是为了维护司法的尊严,法院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案件中,要切实落实好司法为民的的根本宗旨,尊重劳动者的价值和劳动权利,突出把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放在首位。”的审判规则,依法保护**学的合法权益,严惩**公司拒不支付**学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立即判令**公司向**学支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学提交的新证据《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再78号证明**公司已经委托刘林从法院领取了相应款项,其必须依法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学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拒不支付**学的劳动报酬侵犯了**学的劳动报酬权益,**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学恳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保护**学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学与**公司曾发生过劳动争议纠纷,**学起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学起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该两次诉讼均先后经过本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本院(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侵权责任纠纷本院(2019)鲁0104民初3043号、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就前两诉与本次诉讼(以下简称为本诉)进行对比如下:第一,后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与前诉相同。第二,(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案由为劳动争议案件,(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本院(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40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且已认定该项请求已经(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处理,构成重复起诉不予处理;本案中,根据**学起诉状、庭审中的意见,结合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诉请的内容均与之前两诉中未予支持的劳务费有关,特别是与(2019)鲁0104民初3043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赔偿内容完全一致,(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已经被一、二审法院以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而本案**学仍以**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及利息,实质上还是要求给付1998年至2002年之间的工资、奖金,与前侵权责任纠纷案即本院(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40号案件系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学在(2015)槐民初字第722号案件中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6年工资453813元;3.被告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按济南市1998-2006年最低工资的三倍支付原告1998-2006年补偿金128472元;4.被告无故拖欠原告1998-2006年工资,支付原告1998-2006年相当于工资报酬2319元的25%经济补偿金55130.5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188680元。**学在前诉起诉状中称:“……因此依照法律法规和刘林已上交六十七万元代付济泰路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依法继续履行支付**学1998年至2002年工资120000元及经营多创利润奖金233000元。并采取措施赔偿原告损失利息128000元”;(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其不履行2001年5月6日及2002年5月24日与**学签订的《济泰高速公路工程款分配方案》、《会议纪要》工资支付合同义务,给**学造成损失,应承担支付**学损失赔偿金353547元。在(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学陈述称赔偿金包括其1998年至2002年五年的工资按每月2000元支付,数额为120000元;经营及多创利润奖金按工程总造价3892456元的6%支付,数额为233547.36元,两项合计353547.36元,其按照353547元主张。本案中**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学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以及从2001年6月13日至偿还侵权赔偿金383547元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学支付利息。**学要求**公司支付欺诈侵权损害赔偿金383547元,比(2019)鲁0104民初3043号案件请求的赔偿金多30000元的请求,该30000元为近15年**学自深圳至济南往来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此可见,前两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特别是本案是在前诉(2019)鲁0104民初3043号侵权纠纷案件因重复起诉被一、二审裁定驳回后**学又以侵权赔偿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学本次起诉与前诉系相同的诉讼主体、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证据、相同的给付请求,明显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