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建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东,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东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慧群,女,1957年5年20日出生,汉族,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华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曾慧群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华亨公司、曾慧群支付***因无因管理支付的必要费用共计121742元;2.请求法院改判华亨公司、曾慧群从2001年3月1日至偿还121742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曾慧群认可每月从***处领取生活费4400元用于华亨公司施工人员生活费,在***处报销华亨公司施工车辆修理费及购油款。济南运管站提供的发票灰土运输费48750元及第三派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代华亨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2004)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书》证明***代华亨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已经从华亨公司欠甄传明工程款中扣除。《济泰路十八局总承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账》、《2001年5月6日会议分配方案》、《会议纪要》、(2001)济中法执字第144号案件执行卷宗、(2018)鲁民再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代华亨公司支付的款项已对账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华亨公司已经领取了相应工程款,应按《2001年5月6日会议分配方案》、《会议纪要》的约定向***支付相应款项152135.58元。***代华亨公司偿还相应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华亨公司应依法偿还***因无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1742元。***因管理华亨公司的相应事务受到损失68000元,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采纳,就表明本案有证据证明无因管理成立。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代华亨公司偿还相应债务,华亨公司得到利益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华亨公司必须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基本法律关系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最基本的事实没有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效力与***主张的不一致。一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构成程序违法和实体判决违法。一审时***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华亨公司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未予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华亨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垫付工程款债权已经生效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处理,本案基于同样的证据材料,变换案由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没有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从而驳回起诉错误,因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华亨公司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没有提起上诉。二、***受雇于案涉工程挂靠实际施工人刘林,其支付、报销施工费用等均属于职务范围或受托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即使垫付工程款,属于有因管理,应依合同之债法律关系向刘林追偿,其基于无因管理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构成无因管理,刘林是受益人、债务人,而非被挂靠人华亨公司,华亨公司作为无因管理纠纷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实际是依据所谓《会议纪要》约定的合同之债,即使《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其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的款项应由刘林支付,且这一事实已被(2014)鲁民监字第23号生效判决认定,华亨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五、对于***主张的垫付生活费、报销费用,是挂靠实际施工人刘林工程施工所用,与华亨公司无关;曾慧群领取、报销费用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要求华亨公司、曾慧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的购油款、运费、暂住费等没有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没有证据证明与(2004)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款项相关联。即使确系***为案涉工程垫付款项,也系挂靠实际施工人刘林工程施工所用,与华亨公司、曾慧群无关。另外关于运费、暂住费,***一审时已放弃向曾慧群主张,上诉时又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该上诉请求既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也违反禁反言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六、关于《济泰路十八局总包工程发包建厂局工程段资金收支账》,在(2014)鲁民监字第23号判决书第9页记载华亨公司代理人对其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实质上就是否认了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曲解为华亨公司认可了其证据三性。七、***受刘林雇佣负责工地财务,工程所有的财务账目均由刘林掌管控制,不被华亨公司及下属机械化施工公司控制。***要求华亨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目不由华亨公司掌控,且与***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必要、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理由不成能立。八、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将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让***与华亨公司双方进行充分辩论,之后,***仍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
曾慧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亨公司、曾慧群支付***因代为偿还其债务支出的必要费用121742元;2.请求法院判令华亨公司、曾慧群从2001年3月至偿还121742元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华亨公司、曾慧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亨公司原系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中铁二处)。1998年初,经***介绍,华亨公司承包了济泰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桥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工程由挂靠在华亨公司下属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刘林负责施工,***在工地负责具体施工、财务工作。2006年7月12日,***诉中铁二处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要求华亨公司(原中铁二处)向其支付:1.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工资72000元、2001年至2002年工资48000元、2003年至2005年工资35928元,三项合计155928元,***主张15万元,超出部分放弃;2.按济泰工程总造价的6%支付承揽济泰公路工程的信息费,仅主张其中的20万元;3.交通、住宿费7900元。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10日做出(2006)槐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为***在与其单位中铁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华亨公司承包的济泰高速公路工地上工作,并负责相应管理工作,此后华亨公司又给***予以任命,***与华亨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华亨公司应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但***要求华亨公司按每月2000元支付1998年至2002年的工资,按每月998元支付2003年至2005年的工资,华亨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要求华亨公司按工程总造价6%支付奖金,华亨公司不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要求华亨公司支付垫付交通费、住宿费7900元,华享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不能支持。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做出(2007)济民五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要求华亨公司按每月2000元支付1998年至2002年的工资及按工程总造价6%支付奖金,没有提交2001年6月6日的会议纪要,其提交的《***在济泰路工程劳动工资、资金》无华亨公司签章,只有刘林个人签名;其提交的2002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华亨公司不予认可。即使两份证据材料属实,刘林在《***在济泰路工程劳动工资、资金》中注明***在工地期间的工资由刘林支付。2002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工资、垫付工程款、提成等费用对账清楚由龚仲荣、刘林认可,从工程款中支付;待刘林交纳该笔款项后,由华亨公司支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林已经向华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主张的款项也应由刘林支付。2002年11月10日,华亨公司聘任***为机械施工公司副经理后,应当向***支付报酬。但***主张按每月998元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华亨公司有异议,故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判决华亨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资金等3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鲁民监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与华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要求华亨公司支付1998年至2002年工资及按工程总造价6%支付奖金和支付垫付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原审判决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亨公司对于聘任***为机械化施工公司副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可,***提交其在2003-2005年期间代理诉讼的相关诉讼文书予以证明在此期间为华亨公司工作,***主张2003年至2005年的报酬应予支持。该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判决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06)槐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华亨公司向***支付报酬35928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亨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共300132.58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做出(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亨公司原系中铁二处及1998年初华亨公司经***介绍承包涉案工程,由挂靠华亨公司下属公司的刘林负责施工,***在工地负责具体施工、财务工作的事实,并驳回***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做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不服,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做出(2018)鲁民再78号民事判决,亦确认了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认为***主张替华亨公司垫付款项201535.58元,基中包括与甄传明结算单中载明的49400元及对账清单载明的152135.58元。关于结算单中载明的49400元,因甄传明与中铁二处工程施工协议纠纷(2004)槐民初字第42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该结算单真实有效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该判决认定华亨公司已向甄传明支付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的款项中包括结算单中列明的***垫付的49400元,因此对***为华亨公司垫付该49400元款项的事实应予确认,华亨公司应当偿还。关于结算清单载明的152135.58元,部分在甄传明与华亨公司的诉讼中华亨公司已提出主张但法院未认定也没有扣除;部分***陈述为张培典垫付的款项,虽主张在张培典与华亨公司结算时已予以扣除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清单没有区分哪些是华亨公司工作人员所用,哪些为其他承包人的工作人员所用,且根据***提交的单据,该清单中所列款项有些是个人出具的借条、有些列明为购买烟、酒、茶等生活用品,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部分改判,判决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亨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494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就***本案主张的款项,***陈述其自1998年1月受华亨公司委托担任涉案工程的工地主管,曾慧群系华亨公司的员工,在涉案工地负责材料和后勤工作,每月向***领取生活费,共计4400元;1998年7月25日,曾慧群在***处报销现金2493.4元;曾慧群负责采购、订购汽柴油数吨,其带济南市炼油厂第六加油站工作人员董娟到***处催要购油款,***先后将60339.03元通过曾慧群支付给董娟;因涉案工程需要,华亨公司订购石灰数吨,济南公路运输管理站将650吨石灰运到了工地,***支付运输费48750元;工程驻地派出所要求为工地人员办理暂住证,***向第三派出所支付办理暂住证费5760元。***主张华亨公司、曾慧群共同偿还4400元、2493.4元及60339.03元,华亨公司单独偿还48750元、5760元。华亨公司辩称***系刘林雇佣人员,刘林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慧群辩称自己系刘林雇佣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地从事买菜、做饭、工人工地用料单据上签名确认等工作,系材料员。***本案主张的款项均发生于***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具体施工、财务工作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必要条件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人主张的费用系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人主张的对象为因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华亨公司承包、挂靠在华亨公司下属机械化施工公司的刘林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该工地的具体施工、财务工作。依***主张,其要求华亨公司、曾慧群支付的121742元费用包括向涉案工地工作人员支出的生活费、报销费用,因涉案工地施工需要采购油料而支出的汽柴油款,运输建工材料的运输费及办理工地施工人员暂住证费用,不论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作为涉案工地具体施工、财务工作的负责人支出上述费用,并非“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依其陈述其主张款项的性质也并非全部为进行管理、服务支出的费用,故***主张为华亨公司、曾慧群对涉案工地进行无因管理而应由两被告支付其121742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计141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庭审中认可其要求华亨公司支付的121742元垫付款已在(2015)槐民初字第688号案件中主张,该案件经过二审、再审程序。因此,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