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凌国航、四川博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国航,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博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盈佳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凌国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地址: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陈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玲,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淑,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地址:四川省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明珠居委会1组汇溪综合楼2-4、2-5。
负责人:袁卉,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凌国航、四川博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意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结束后,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冬荣,被告凌国航、博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玲,被告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袁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国航、博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7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误工费456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赔偿1303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被告凌国航驾驶川C×××××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惠川广场”路段违反标线规定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占用公交专用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凌国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还有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产生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都是按照客观事实来主张的,原告应该获得9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川C×××××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国航、博意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小型越野车登记在博意公司名下,凌国航是博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车辆时是在上班途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博意公司承担。该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博意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5894.56元、护理费4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我方垫付的护理费是按自贡本地的实际情况支付的,应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请求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
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答辩称:川C×××××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这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应予以认可,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我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现场调查的结果是3000元/月,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单,不能证明其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应为256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护理等级计算,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C×××××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在鉴定阶段我公司与原告和车方已经协商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俗称自费药)。答辩意见我公司大部分同意人保自贡分公司的意见,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过高,建议认可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被告凌国航驾驶川C×××××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惠川广场”路段违反标线规定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占用公交专用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C×××××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凌国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要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肺栓塞、右股骨中段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75406.86元、门诊医疗费764.46元,合计76171.32元,其中被告博意公司垫付65894.92元、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垫付276.4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9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被告博意公司垫付护理费45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人保自贡分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元。川C×××××小型越野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是自贡市新蓝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560元/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并经过举证、质证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护理费收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国航均未按照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凌国航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博意公司承担。原告驾驶的也是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和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博意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据实计算,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扣除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博意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情经过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其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并依法计算相应的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护理等级计算,被告方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中超出护理标准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博意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川C×××××小型越野车的商业险内支付。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6171.32元(非医保部分15234.26元);误工费45000元(150元/天×300天);护理费7060元(90元/天×19天+80元/天×10天+50元/天×91天,超出标准的护理费为199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011.32元,由被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川C×××××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6286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还应再支付52860元;由被告华安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小型越野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48241.94元([147011.32-15234.26-62860]×0.7);被告博意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3107元([15234.26+1990+诉讼费1500]×0.7),因其实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共70394.92元,多垫付的57287.92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获得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2814.02元,同时支付给被告四川博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427.92元,同时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四川博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28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博意公司负担1050(原告已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计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