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与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王×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81民初2425号
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
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1。
地址: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1181599877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壹号8号楼一单元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11243054**(1-1)。
原告张×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王×、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王×、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王×作为实际承包人借用孝义市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杜村修建二层楼房。2008年原告与被告杜村村委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三栋二层楼房门市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按当时市场价格125元/㎡计算,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47900元。后原告找被告王×给付工程款,被告王×拒不支付。现原告张×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针对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温×2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杜村村委新农村建设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工程单价、总价;
3、2020年10月10日王×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应付原告张×工程款47900元;
4、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现状。
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村委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中标单位孝义市建筑公司,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村委口头协议承揽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系孝义市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最终的合同价款应由孝义市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村委作为发包方无权替实际承包人确认工程价款。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发包给孝义市建筑公司。
被告王×辩称,被告山西省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孝义市建筑公司)是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该系孝义市建筑公司的职工,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是由该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也在该承包的合同范围内,原告并未与该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故该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王×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孝义市建筑公司改制,公司更名为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的审计报告中没有移交任何关于该工程的材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孝义市建筑公司改制时遗留的债权债务审计报告中未记载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系根据招投标文件由该村与孝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本案所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应在该村与孝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范围之内,如果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系原告所承揽,原告应该与被告王×或者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温×2作为当时时任杜村村委会主任无权对原告所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明细单上没有结算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未与该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原告未与该作过工程结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张×承揽。被告王×对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西省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原告与该公司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山西省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对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孝义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有施工关系,被告王×是实际施工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与孝义市建筑公司签订新农村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系孝义市建筑公司职工,孝义市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王×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9年孝义市建筑公司改制,公司更名为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完毕,该工程交付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庭审中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承揽三栋二层楼房门市的铝合金门窗工程。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王×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单价按当时市场价格12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7900元。原告遂向被告王×索要工程款,被告王×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张×应向谁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孝义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孝义市杜村村民委员会系该项目的发包方,孝义市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王×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张×主张其分包了新农村建设项目三栋二层楼房门市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提供证人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工程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但未能提交书面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且证人温×2作为时任杜村村委会主任无权对原告所作工程的相关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进行结算,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针对其主张仅提交一份2020年10月10日王×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明细,但该明细单中没有被告王×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者签章确认,被告王×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亦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该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7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系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张×未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张×无权向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要求给付其工程款479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79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其工程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计499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可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延灏
书记员 王柯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