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1与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王×2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81民初2423号
原告:温×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温×2。
地址: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41181599877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壹号8号楼一单元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11243054**(1-1)。
原告温×1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王×2、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1、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王×2、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798.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2007年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被告王×2作为实际承包人借用孝义市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在杜村修建二层楼房。2008年原告与被告杜村村委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西面二层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按当时市场价格125元/㎡计算,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面积共390.39㎡,工程款共计48798.75元,被告杜村村委以资金紧张为由先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后原告找被告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村委推诿不付,并称所有工程款只支付给承包人被告王×2,不针对个人,并且已经支付给承包人一部分款项。原告要求承包人被告王×2给付工程款中原告应得部分,被告王×2也拒不支付。现原告温×1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温×1针对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温×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温×3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杜村村委新农村建设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工程单价、总价,以及被告村委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明细,即工程面积共390.39㎡,工程单价125元/㎡,工程款共计48798.75元;
4、证人温×4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了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事实以及2008年铝合金门窗工程单价为125元/㎡;
5、证人赵×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铝合金门窗工程单价为125元/㎡;
6、证人师×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揽了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部分铝合金门窗安装的事实以及2008年铝合金门窗工程单价为125元/㎡;
7、2020年10月10日王×2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2应付原告工程款38700元;
8、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现状。
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工程,村委将工程全部发包给中标单位孝义市建筑公司,原告所称其与被告村委口头协议承揽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系孝义市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最终的合同价款应由孝义市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村委作为发包方无权替实际承包人确认工程价款。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发包给孝义市建筑公司。
被告王×2辩称,被告山西省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孝义市建筑公司)是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的中标单位。该系孝义市建筑公司的职工,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是由该实际施工。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也在该承包的合同范围内,原告并未与该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故该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王×2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孝义市建筑公司改制,公司更名为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的审计报告中没有移交任何关于该工程的材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孝义市建筑公司改制时遗留的债权债务审计报告中未记载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温×1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新农村建设一期工程系根据招投标文件由该村与孝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2,本案所涉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应在该村与孝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范围之内,如果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系原告所承揽,原告应该与被告王×2或者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温×3作为当时时任杜村村委会主任无权对原告所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属自述,该结算单上没有结算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证人出庭作证也是证人自认为的价格,不能作为工程单价结算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该明细单上没有结算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2对原告温×1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并未与该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原告未与该作过工程结算,该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温×1承揽。被告王×2对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山西省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未能体现原告与该公司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山西省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温×1对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孝义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有施工关系,被告王×2是实际施工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与孝义市建筑公司签订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2系孝义市建筑公司职工,孝义市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王×2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9年孝义市建筑公司改制,公司更名为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完毕,该工程交付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使用。庭审中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新农村建设工程西面二层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2019年原告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王×2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面积共390.39㎡,工程单价按当时市场价格12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8798.75元。被告孝义市杜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给原告工程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温×1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温×1应向谁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孝义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孝义市杜村村民委员会系该项目的发包方,孝义市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王×2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温×1主张其分包了新农村建设项目西面二层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并提供证人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但未能提交书面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且证人温×3作为时任杜村村委会主任无权对原告所作工程的相关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结算,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2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针对其主张仅提交一份其自己书写的结算单及2020年10月10日王×2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明细,但该结算单及明细单中均没有被告王×2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或者签章确认,被告王×2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亦均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该结算单及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温×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2、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8798.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系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温×1未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未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温×1无权向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杜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要求给付其工程款38798.75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温×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8798.7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其工程款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计385元,由原告温×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可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薛延灏
书记员 王柯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