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县城关乡炫某某门业、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27民初1095号
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迎宾路县医院西门市楼北数第五家。
经营者:费丹,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壹号8号楼一单元1304。
法定代表人:李生峰,总经理。
被告:李某均,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住义县。
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与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745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义县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承包了100万吨球墨铸管配套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并委托该公司员工即被告李某均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随后,被告李某均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该工程工作。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原告负责找民工为被告砌毛石、支模板等(后附工程结算单),被告李某均于2022年4月1日为原告留下欠条。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对此事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8745元。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按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被告李某均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该工程工作,原告是2021年11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可是到今天为止公司没有收到对方盖章的合同,具李某均说对方一直没有盖章,所以不能交回公司,我公司根据:1、2022年2月18日孝和义字(2020)第5号文件精神;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公司和义县城关乡炫**门业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没有与答辩人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此外,1、被告李某均说,李某均已付雇佣工人两次款(2021年1月2日付3万,2021年1月17日付3万),李某均说雇佣工人还没有完成工程,因此,答辩人亦没有事实上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均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原告所说的劳务纠纷。本案工程款的总数是正确的,但不存在拖欠行为,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才能结算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故不应该全部结算工程款。对欠款的给付问题,因原告起诉过早,后续工程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完工,此后又因疫情影响,所以该工程至今没有干下去,被告在没有追究原告误工责任的前提下相反原告起诉要尾款,不应该获得支持。被告在疫情好转后得到合同甲方开工通知后,原告把工程干完,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双方有工程量及完工结算,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某均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孝和义字(2022)第05号文件,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本案诉争工程为辽宁京东管业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中的木工制作安装(包主副材料)工程。2021年8月1日,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本人李生峰系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李某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辽宁义县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我承认代理人在本工程中办理合同谈判、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的法律效力。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2021年11月24日,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为1、现场临建的搭拆(临建材料由甲方供就,安全文明施工围栏的搭拆,乙方负责人工搭建包含人工费);2、施工内容为木工制作安装(包主副材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工程面积及单位为每平米120元,以实际量核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清。”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签章,李某均、张某分别在负责人处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均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核算全部工程款项为138745元。2022年1月2日,被告李某均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由张某出具收条,2022年1月17日被告李某均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由张某出具收条。2022年4月1日,被告李某均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某义县京东管业工程款柒万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整(78745.00元)身份证号3204821978××××××××手机号181××××****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李某均欠款日期:2022年4月11日”。2022年6月9日,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以其已完成案涉工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与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尚欠7874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78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公司和义县城关乡炫**门业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没有与其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对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小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其公司李某均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参加辽宁义县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承认代理人李小军在本工程中办理合同谈判、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的法律效力,故被告李小军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授权委托书,被告李小军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条亦能代表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均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不应该全部结算工程款的辩解,因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被告李小军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及欠条,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义县城关乡炫**门业工程款人民币78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由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丽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白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