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27民初860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市府前壹号8号楼一单元13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均,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745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份,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承包了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的土建施工工程,并委托该公司员工即被告**均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随后,被告**均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该工程工作,原告负责找民工为被告砌毛石、支模板等(后附工程结算单),被告**均于2022年4月11日为原告留下欠条。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被告对此事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均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原告所说的劳务纠纷,如认定是劳务纠纷,那么原告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本案工程款的总数是正确的,但不存在拖欠行为,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才能结算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故不应全额结算工程款。另外,本案不涉及被告公司,因为被告**均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挂靠施工的。对欠款的给付问题因原告起诉过早,工程只干了一半,后续工程因当时原告没有完工,此后又因为疫情影响,所以该工程至今没有干下去,但被告并未因原告方误工追究责任,相反原告起诉索要尾款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在疫情好转后,把工程干完,被告会全部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完工结算,故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是在2021年与被告**均口头协议,砌毛石、支模板,并没有与答辩人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此外,1、被告**均说已付原告两次款(2021年1月2日付3万元,2021年1月17日付3万元);2、被告**均说原告还没有完成工程量。因此,答辩人亦没有事实上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欠条、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本案诉争工程为辽宁京东管业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中的木工制作安装(包主副材料)工程。2021年8月1日,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本人***系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公司**均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辽宁义县辽宁京东管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球磨铸管配套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我承认代理人在本工程中办理合同谈判、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的法律效力。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2021年11月24日,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义县城*****门业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义县城*****门业,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1、现场临建的搭拆(临建材料由甲方供就,安全文明施工围栏的搭拆,乙方负责人工搭建包含人工费);2、施工内容为木工制作安装(包主副材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工程面积及单位为每平米120元,以实际量核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清。2022年4月27日,原告**以其已完成案涉工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木工制作安装工程系由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义县城*****门业,即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城*****门业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互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与被告山西孝和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作为原告依据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向被告主***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9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