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

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与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1727号
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公路梅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0778H。
法定代表人:粟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观达路7号自编四栋四楼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8432823B。
法定代表人:刘何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与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场地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为每月7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广州雅莉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莉卡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由雅莉卡公司承租位于白云区**小区2号楼首层28-31号商铺,使用面积为2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原、被告及雅莉卡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被告取代雅莉卡公司成为《租赁合同》的乙方,雅莉卡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交还场地。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还场地,被告拒不交还,且继续占有使用直至2018年10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交还场地,搬离后拒绝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导致我方未能依法在租赁房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迫于无奈之下,已于2019年9月办理租赁房屋。我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从未收到原告关于催收租金等费用的任何法律文件,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亦无向我方开出任何发票要求我方支付租金,鉴于其未履行先开具发票义务,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租金。再退一步而言,原告未向我方返还租赁合同押金15000元,该押金应依法抵扣租金或场地占用费等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雅莉卡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由雅莉卡公司承租位于白云区**小区2号楼首层28-31号商铺约210平方米的房产,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56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938元;雅莉卡公司须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元,原告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不计息将保证金退回雅莉卡公司。2017年,原告、雅莉卡公司及广东绿康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净化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三方同意由绿康净化公司取代雅莉卡公司成为涉案《租赁合同》的乙方(即雅莉卡公司),雅莉卡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绿康净化公司。2019年2月20日,绿康净化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被告。
上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房产。诉讼中,被告称其于2018年9月将涉案房产交还给原告,但记不清楚具体日期,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则予以否认,并称其2018年10月1日自行采取将涉案房产上锁的方式要求收回该商铺。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2018年1月1日之前的租金;确认尚未向被告退还押金15000元,并同意该押金在其诉请所涉的款项中相应扣减。另查,涉案房产有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新的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将房产交还给原告,但未能明确具体的交还日期,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涉案房产仍由被告实际使用,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租金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月7938元标准计算应为71442元。被告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押金15000元应在原告诉请所涉的租金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扣减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6442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租赁期间无法办理工商登记且是由于原告拒绝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所致,故其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涉案房产被查封产权档案而导致其实际无法使用该房产,故其以此为由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5644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元,由原告广州市云山实业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负担626.5元。被告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冼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