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06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组织机构代码:44000062-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林,该勘探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会军,系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9263-7),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系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3520217-0),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商选平,系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系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办事处员工。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89581-8),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祥琪,系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54808-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气象巷14号。
法定代表人刘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明毅,男,1976年5月5日出生,系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委托代理人陈辉、杨会军,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霞,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明毅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职工购买单位集资房协议书”,原告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6号楼1单元112室房屋一套。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原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房屋周围地坪下沉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工作,由于该房屋的出卖人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地基下沉及房屋周边的地坪下沉进行修复,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房屋的地基下沉以及房屋周围的地坪下沉进行修复;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修复房屋地基下沉而造成原告的装潢损失费3676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另行租房的费用21600元,搬家费1000元,采暖费2275元;4.司法鉴定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心土下沉等情况属实;本案经司法鉴定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在于压实
系数不符合要求,应由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辩称,我公司提交的勘验报告经专家审查合格,报告提供数据满足设计要求,地层与基槽开挖相符,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与我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是和监理单位有关系的。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庭前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争议的《职工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原告是与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签订的《职工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是向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交纳的购房款,是由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原告入住后出现的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现象,均应由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按照《职工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修复的合同义务,其承担的修复义务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诉求要求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承担修复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赔偿义务,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我公司仔细核查,我公司并未与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签订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被告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签订过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的“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因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青海煤炭一0五勘探队105住宅小区工程系由我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任务,根据相关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建设程序是符合要求的,五方责任主体进行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工程;2.原告诉称地基下沉,与事实不符,房屋周边遇水下沉与地基下沉是不同概念,工程设计均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要求,自工程投入使用后并未发现地基下沉,实际为房屋回填下沉,原因为雨雪水的浸泡,造成回填土的破环而致使室内地坪下沉,不存在地基下沉;3.原告所诉主体不合适,我公司监理合同履行了责任,2009年6月30日监理责任到期,我公司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本工程在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请法院予以查明,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宁房权证城东区字第103865号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为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6号楼1单元11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2.职工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欲证明原告***花费
99532.8元从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购买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6号楼1单元112室房屋,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系该房屋开发单位的事实;
3.青海省方正建筑建材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房屋地板空鼓、地坪下陷原因系室内回填土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压实系数0.94要求所致,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所建设房屋质量不合格;
4.青海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青保工所【2015】工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鉴定,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36762元的事实;
5.收条,欲证明因涉案房屋地坪塌陷,房屋无法使用,原告在搬家时产生搬家费1000元的事实;
6.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欲证明因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因地坪塌陷,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原告租赁张裕岩的房屋居住,交纳租赁费21600元的事实;
7.现金交款单,欲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
8.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基地管理费收据,欲证明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收取原告取暖费2275元,因房屋无法居住,该取暖费被告应予以退还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均无异议,只是对于证据8认为该取暖费不应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采暖费因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该证据能够证实其租房期间产生的采暖费,故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标代理协议,欲证明该工程系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委托西宁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进行的招标。
2.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多层住宅楼工程A合同段投标文件(投标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函、投标人承诺书、投标报价书、投标人优惠承诺),欲证明经招标代理机构审核的加盖有投标人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的投标文件。
3.西宁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欲证明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中标。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施工单位为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加盖的印章与投标文件的印章一致。
5.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工商档案,欲证明西宁分公司系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依法设立;该分公司于2010.11.10被吊销营业执照。
6.工程款发票,欲证明工程款645万,收款方为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西宁分公司。
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设计单位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监理单位为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中心。
9.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欲证实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由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中心改制而来。
10.青方建质司鉴所【2015】司检字第007、008、00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地坪下陷原因系室内回填土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压实系数0.94要求所致,本案应由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承担责任。
11.司法鉴定费转账凭证,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预付本案司法鉴定费55000元,该费用应由本案责任方负担。
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余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7、8、9、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予以采信,但证据2、3、4、5、6因与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申请鉴定的公章不一致的结论相矛盾,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经申请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青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同一枚印章。
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其承担涉案工程的监理责任;
2.3号楼基础回填、房心回填、周边回填试验报告,欲证明其尽到了监理责任;
3.现场照片,欲证明第一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排水不畅等原因导致地坪下沉。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编号为3的照片,认为拍摄的时间是2013年,是由于地坪下陷,我们通知了监理单位,修复后对花园堆放的土进行了处理。编号为7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09年4月但在2009年10月我们已经修复好了。编号为8的照片不能证实存在水倒灌的情况。编号为13、14、15、16、17的照片均是在肖斌家拍摄的。编号为9、11、12的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谁倒灌。照片6只是我们有堆放的土,但不到半个月就清理了。照片1被告证实2007
年施工单位施工时不合格。其余照片不知在什么地方拍摄的。被告陕西省建筑设计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证实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的监理过程,但不能证实其已经尽到了全部监理义务。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职工购买单位集资房协议书”,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7号楼2单元212室房屋一套。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009年12月入住后房屋出现墙体裂缝的现象,房屋周围地坪下沉等现象。2015年1月7日房屋周围地坪下沉等现象严重,原告便搬出房屋租房居住。
另查明,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的设计单位为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房屋地坪下沉,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签订的《职工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对交付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根据青海方正建筑建材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房屋出现地板空鼓,地坪下陷质量问题,该瑕疵非买受人即本案原告在接受房屋时所能发现,为隐蔽性瑕疵。原告购买房屋出现此种瑕疵明显已经超过了允许的合理范围,已经对原告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入住后发现该瑕疵并告知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应承担修复责任,同时应承担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费依据司法鉴定造价为36762元、搬家费1000元、租房费216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采暖费2275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接收房屋入住后依约向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缴纳了2275元采暖费,但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未及时修复造成原告搬离未享受暖气服务,就此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采暖费2275元予以支持。原告因其购买房屋质量出现瑕疵要求被告修复并赔偿损失故而诉至法院,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在得知所售房屋出现问题时至今未进行妥善修复,原告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鉴定亦属合理,故本案中原告主张鉴定费用5000应由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承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辩称依据鉴定结论房屋出现质量瑕疵系因回填土压实系数不符合要求所致,应由施工单位即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和监理单位即被告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仅主张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在此予以说明的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申请追加青海岩土工程勘察咨询公司、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青海省人防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初衷在于查清本案事实,划分主体责任,虽经鉴定本案房屋瑕疵责任在于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但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求归责主体为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且经鉴定施工单位加盖公章与本案被告重庆三峡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存有差异,致使施工单位难以确定,故五被告之间具体责任划分由其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原告***所购买房屋出现的质量瑕疵;
二、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潢损失费36762元、搬家费1000元、租房费21600元、采暖费227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6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青海煤炭地质一0五勘探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慧 琳
审 判 员 韩旭朝
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金秀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