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权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59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权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026580XC。
法定代表人:吴四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淑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士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20K0HP25。
法定代表人:毛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权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苏仲裁字第021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权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870.94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申请人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权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1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仲裁费用均由申请人预交,本会不再退还,由当事人双方自行清结。上述支付事项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15日、2022年1月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
三、2022年3月2日,通过现场调查未发现苏州中德双智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下落。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以进行惩戒。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19686.94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苏仲裁字第02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徐 鑫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