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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8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四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109号13幢234号。
法定代表人:宋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对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金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二、金安公司实施的工作内容即为**公司提交给业主方的工作内容,故双方的结算应当以**公司与业主结算的结果为准。三、金安公司未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不应当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金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金安公司款项9556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金安公司与苏州三元四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金安公司为苏州三元四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空调设备及材料部分,用于东菱科技新建厂房项目办公实验楼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安装数量乘合同单价结算。合同附件空调工程报价单明确了各项设备、材料的单价。后苏州三元四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将东菱科技新建厂房项目办公实验楼装修工程的审计报告发送给金安公司员工,金安公司员工根据审计报告将空调部分的货物数量整理出,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制作了清单,并将清单发回苏州三元四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确认没问题。
一审另查明,苏州三元四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公司。
以上事实,有金安公司举证的《空调设备及材料供货合同》、审计报告、审计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安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金安公司根据**公司发送的审计报告制作了经审定的货物清单,再以货物数量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货款总额,并将清单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故金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买卖合同、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货款总金额计为1215563元,**公司已支付112万元,现尚欠95563元。**公司应承担向金安公司支付货款95563元的民事责任。金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安公司货款9556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5563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5元,保全费976元,共计2071元,由**公司负担,金安公司同意其所预缴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公司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金安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员工将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发送给金安公司员工,金安公司员工根据审计报告制作了经审定的货物清单,再以货物数量乘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货款总额,并将清单发送给**公司,**公司员工确认没有问题,故**公司对于货款总金额1215563元已经确认。**公司已支付112万元,尚欠95563元,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金安公司支付货款955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公司的付款应当以**公司与金安公司的约定为准,**公司称应以其与业主的结算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认为金安公司未向其开票,故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公司的付款条件,故金安公司开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公司不得以此拒绝付款,故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栋财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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