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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91民初16210号
原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026580XC,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四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文,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添怿,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文、蔡添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因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8400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劳动报酬及餐费补贴9894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加班费45373元;7.请求判决被告补缴纳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在原告入职时要求填写《人员基本资料表》,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要求签订合法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拒绝,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仍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人员基本资料表》以及《员工转正申请表》仅记载了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试用期、劳动报酬,但并未记载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迫离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费用。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原告工资为责任制薪金或包干制薪金,原告加班被告未给予调休,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73500元实际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在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2.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支持,原告在正式入职前,公司的人事就已经明确告知其岗位薪资、试用期期限与报酬,餐补、车补等福利以及休息休假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多数条款,对于试用期满后会在签署一个完整项目周期的合同,也进行了提前的告知和明确。原告入职当日填写《人员基本资料表》,对上述条款进行确认,试用期满后,原告也填写了相应的《转正申请表》,明确了自己的岗位工作内容以及试用期期限,被告并无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且已经通过其他书面文件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已经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且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署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一直以要求公司删除他认为不合理的条款为由拒绝签署,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原告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每月薪酬的发放时间,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对于薪酬的20%于年底统一发放,因此不存在拖欠支付的事实。2021年2月至5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8400元、2021年6月份劳动报酬及餐费补贴9894元金额予以认可,被告会正常支付。因原告并未做后续工作交接,且其管理项目存在过失导致项目被扣款90000元,故应扣除其因工作未交接和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核发其最终应得。5.原告的岗位为工程项目经理,其岗位性质无法严格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无严格的考勤;原告入职时约定的固定月薪为薪酬责任制,其中已经包括了原告可能加班的补偿,在职期间原告明确知晓自己每月的出勤情况,也每月正常收到当月的劳动报酬,其自身也明确知晓所获得的劳动报酬薪资构成情况,但原告从未向提出加班费的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出勤事实。5.补缴社会保险并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入职当天原告填写“人员基本资料表”,该表载明约定薪金确定中试用期8400元/月,转正后10500元/月,在该表备注中写明:“1、试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由项目经理确认合格后给予转正,转正后签定一个完整项目周期的考核期合同……”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被告在该转正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同意执行10500元/月工资标准。
原告与被告人事陈丽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4日原告入职前陈丽在微信中告知申请人入职岗位、试用期、每月薪金和试用期薪金、转正后如何签订合同等内容,与“人员基本资料表”中内容相符,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微信中原告询问公司休息制度是怎样的,陈丽回答“工程上的作息时间项目上自己商量的,不管怎样,如果平时休息的少,家里有事也不做为请假都是调休”,原告回复“明白”。
2021年3月之后,原告与陈丽在微信中对劳动合同签订进行协商,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通知被申请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被告已收到上述通知书,陈述原告社会保险未能正常缴纳是申请人迟迟不予签订合同导致。
被告认可原告2021年6月工资为9534元加餐费补贴360元,2021年2月至5月期间每月2100元差额没有发放予以认可,陈述该部分工资与原告约定年底一并发放,原告明确知晓,对该部分工资差额被告愿意支付。
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明细表显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工资8400元,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10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9534元和餐费补贴360元、2021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经济补偿96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03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1829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人员基本资料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2021年6月份劳动报酬及餐费补贴9894元;2021年6月工资,被告对该两项请求数额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500元,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员基本资料表”中虽对试用期及工资标准等进行约定,但该资料表并不能视同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转正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参照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8334元(8400×2+10500×4+9534)。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确实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参照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应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9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45373元,原告入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和灵活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且双方明确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打卡,原告月工资均有工资条,但因原告个人原因未签署,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时也未对被告是否发放加班工资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补缴纳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6月工资9534元和餐费补贴360元、2021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经济补偿96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3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海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继红
书 记 员 郭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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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