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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1604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传奇,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的儿子。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026580XC。

法定代表人:吴四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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