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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1835号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3号君地商务广场1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7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被告同意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双方的该协商不予采信,属裁决错误。 **成辩称,我的意见同**阶段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于2020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苏银工业坊工地担任项目经理。2020年11月21日,被告不慎摔伤。2021年11月17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9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于2022年3月9日离职。原告已向银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7346元为计发基数核算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2022年11月13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422元等,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银劳人**字【2022】36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3月9日解除。二、原告协助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若原告未在期限内及时申报导致被告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已尽到申报义务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无法核报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7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76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中对**第二项裁决未表异议,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7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离职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被告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协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7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76元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3月9日解除; 二、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若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及时申报导致被告**成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已尽到申报义务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无法核报的,由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76元; 三、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兰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