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纪科信环境有限公司

***与***、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682号
原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地质工程勘察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光,男,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司机。
被告: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文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辽A×××××号轿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至沈河区正阳街盛京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经交警队认定,***与原告母亲负同等责任。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90825.58元(其中***垫付27000元),交通费1091.5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根据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支付合计4538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是***母亲开的,***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直接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保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2万元,应考虑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因原告系抢救无效死亡,不产生交通费,交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驾驶辽A×××××号轿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至沈河区正阳街盛京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母亲王艳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经交警队认定,***与原告母亲王艳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艳娥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住院4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药费90819.92元,其中***垫付270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交通费1091.5元。王艳娥母亲高淑娟,1936年3月30日出生,有子女5人。
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车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历、交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3410元(10000元+(90819.92元-10000元)/2-27000元】,原告为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1091.5元/2=546元,丧葬费23155元/2=115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5年/5人/2=90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0780元(110000元+(25578元*20年-110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与原告母亲王艳娥负同等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2341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546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11578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19795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付的医药费27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由被告沈阳世纪科信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
代理审判员  张莹
人民陪审员  王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琼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