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1094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世恩,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方世恩,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方世恩、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周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恩、通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方世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通恒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和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世恩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3%计算,计算至起诉时约为10万元);被告通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方世恩提供借款100万元,方世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1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自愿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利息。通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借款展期届满后,因被告仍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方世恩提供借款10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届满后方世恩未能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7月7日起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利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恒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世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8元减半收取即749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荣文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