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朱林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复议申请人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劦公司)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江区法院)(2021)皖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迎江区法院在执行***与***、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和账号为:中国银行望江支行营业部178249021087)资金50余万元(实际冻结到37万余元),携劦公司提出异议。

迎江区法院查明,***与***、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4)迎民初一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8元减半收取即749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判决生效后,***向该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由于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到被执行人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1日,***提起恢复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后,依照申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和账号为:中国银行望江支行营业部178249021087)资金50余万元(实际冻结到37万余元),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便持一份承诺书来该院提出异议,承诺书内容如下:“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承诺,在本人诉***、你单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号为(2015)迎执字第00232号],现决定放弃要求你单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不再要求你单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二0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承诺书空白处盖有“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除***是手写体外,其余都是打印字。另***签名处有手印,“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无相关人员签名。

另查明,被执行人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安徽望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7月17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原系被执行人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占公司60%份额的股东,2016年3月18日将其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也随之变更。

携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异议人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提起恢复执行,要求对异议人也恢复执行,本就不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查封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并对已查封冻结的申请人银行账户及资金予以解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理由如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携劦公司(***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民间借贷纠纷业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答辩人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答辩人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答辩人是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

关于承诺书问题。首先,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依法申请法院对***的房屋进行拍卖,并对被答辩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带来事先打印好并加盖被答辩人(变更前)公司印章来到答辩人的住所,诱骗答辩人签字。在签字前,***对答辩人声称其主要依靠公司经营业务获得收入,如果对其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将会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不利于偿还答辩人借款,并同时承诺,在公司正常开展业务后所得收益会第一时间偿还答辩人借款,正是在此基础上答辩人才勉强同意签字的,但该签字的主要目的,主要是为了配合***能够正常运转公司,以便公司取得收益归还答辩人借款,是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运转归还答辩人借款的情况下做出的,而上述协议也并未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其次,答辩人当时签订承诺书时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公司内部变化的情况,直至本次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答辩人经查方知:答辩人在签订承诺书前后,被答辩人公司先后变更多达三十四次,更为重要的是:2016年3月18日,***就已经退出公司,既不是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加盖好被答辩人公司(变更前)印章提供给答辩人签字的承诺书却是在2016年11月5日,且公司印章处也未相关人员签字。换而言之,***在退出公司8个月后,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加盖被答辩人公司(变更前)承诺书让答辩人签字,***的行为显然带有明显的欺诈成份,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明显背离了当时答辩人签订承诺书的初衷。因此,***在退出被答辩人公司8个月后向答辩人提供事先打印好并加盖被答辩人(变更前)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让答辩人签字,其公司印章加盖的行为本身来源不合法,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再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民间借贷一案早在2014年就已形成生效判决书,且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在裁判文书及启信宝等相关网络予以公布,而公司转让属于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答辩人不可能对此事实不清楚。最后,被答辩人虽然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受让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依法变更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即便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与前法定代表人签字了不承担原债权和债务,但所签订的协议仅为内部协议,对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更不能对抗债权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向该院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其焦点在于判断异议人提交的承诺书能否排除本案执行。(2014)迎民初一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两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被冻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根本依据就是承诺书。在听证会上,针对法庭提问时,异议人表示对该承诺书的来历细节不清楚,对该承诺书是否在法院或法官主持下签订不清楚,仅表示该份承诺书是前任法定代表人王贤川在2018年7月9日签订该公司转让协议时提供。而申请执行人***辩称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在退出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8个月后,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加盖安庆市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让答辩人签字,***的行为显然带有明显的欺诈成份,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同时***又没有持公司授权书,故是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将承诺书视为双方就执行达成的协议,其形式上缺少被执行人相关人员的签字,又不是在法院或法官主持下所签,即使该承诺书形式完备又系自愿合法,那也是当事人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的私法性质的协议,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前,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何况申请执行人在法庭上对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综上,该承诺书目前不足以排除本案依据生效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安徽携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携劦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的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庭审中***认可“承诺书”是其亲笔签名,虽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离开公司8个月后没有持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事先准备好加盖通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承诺书让***签字,因此,***的行为带有明显的欺诈成分,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复议申请人认为,***的答辩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放弃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再要求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次,承诺书签订的细节因***未到庭,整个过程只有***自说自话,该承诺书是否由***拿给***签署以及在什么情况下签署等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因此,***的答辩逻辑不能成立,显而易见是为了自身利益在说谎。2、***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承诺书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相应的实体权利已经消灭。虽然不是在法院或法官主持下所签,但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如果***认为是被欺诈了,那么,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都没有向复议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承诺书而直到2020年才申请恢复执行明显违反常理,但原审裁定虽然忽略了如此重要的情节而未能查明。同时,执行法院认为即便承诺有效也是私法性质的协议一律不予采纳,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复议申请人认为,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当无故违反,现***申请恢复执行,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裁定只因***一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苍白无力且明显不诚信的“不予认可承诺书的效力”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实难令人信服,现有的承诺书应当是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一种表现形式,足以排除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实际为申请执行人私下作出的放弃权利的书面承诺,未经司法确认,该承诺不能当然否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及内容,目前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故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谢发亮

审 判 员  都红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丁 浩

书 记 员  叶 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