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溪市鼎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4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鼎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龙润园12栋裙楼双创产业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5层5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2L9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第二分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双创产业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81MA6PWXXX。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原告***与被告玉溪市鼎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越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酬勤公司)、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酬勤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被告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酬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73.14元及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13507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鼎越公司系于2019年8月15日登记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系于2020年11月5日登记成立的酬勤公司在西南地区成立的分公司。酬勤公司、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等。2021年6月10日,鼎越公司因施工需要将华宁县青龙镇者白搅拌站配电室、化验室项目及砂石料棚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与鼎越公司对工程概况、分包范围、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后,***按约定于2021年8月22日完成施工,施工工程方量、单价及金额经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2022年1月27日,经结算,***所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合计为190073.14元,但鼎越公司、酬勤公司及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据此,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另,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于2021年7月预支劳务费55698.37元。2023年1月20日,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微信转账10000元,余款124374.77至今尚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4374.77元及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124374.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350元由三被告承担。 鼎越公司辩称,***是负责核实工程量,***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整个工程是***进行施工,监理通知单中的扣款是事实。***主张支付的劳务费已包含保证金。***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另,***主张的劳务费应扣减监理单位扣款的10000元。 酬勤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合同是鼎越公司与***所签订,并未与酬勤公司签订,酬勤公司、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述称,***仅作为鼎越公司的员工,在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核对工程量是其工作职责,不应将***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酬勤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鼎越公司、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对***所举的第6组证据《保单保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提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鼎越公司所举的监理通知单及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监理通知单中载明被扣款施工内容并非***施工的范围。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对鼎越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所举的第6组证据《保单保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鼎越公司所举监理通知单及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越公司系于2019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系于2020年11月5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等总承包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施工。案外人云南XX者白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以下简称成X公司)与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约定成X公司将华宁县者白搅拌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承建,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华宁者白搅拌站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乙方负责完成甲方提供的“华宁者白搅拌站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工期20天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9日,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甲方)与鼎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将者白搅拌站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鼎越公司,约定分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及配套项目,乙方按图施工,由乙方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甲方提供主材,乙方配备人员和相应的工具)总工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总价以2013定额下浮6%。2021年6月10日,鼎越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宁县者白村约2300㎡的华宁者白搅拌站配电室、化验室项目及砂石料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其中按设计的施工图纸要求及建设方项目部和甲方的技术、质量、施工进度、安全文明、劳资管理、成本控制等要求进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六、质量标准1.本工程的质量应经发包人、业主、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八、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1.本工程的合同价款(1)者白搅拌站配电室、化验室、养护室项目中,劳务承包以地平方330元/㎡综合单价包干。包干价内容包含:现浇构件钢筋绑扎,现浇构件模板支护,现浇构件混凝土浇筑,房屋砖砌体砌筑、室内外粉墙、室内外刮白涂漆、化验室墙面瓷砖贴至1.8m高,地面满铺地砖等双方协定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综合单价包干价含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及措施费,包干价固定不变。)(2)者白搅拌站砂石料棚工程项目中,现浇构件钢筋劳务承办单价为1000元/t,现浇构件模板劳务承包单价为40元/㎡,现浇构件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单价为50元/m3,脚手架劳务承包单价为10元/㎡、基地清土劳务承包单价为4元/㎡。九、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地平方结算标准按轴线面积结算,墙面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2.结算依据:合同、施工图、变更签证、工期签证、双方协商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经双方核实无误签字生效。5.付款办法:(1)每月支付进度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支付总工程款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12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付清。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因承包人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据实赔偿损失并直接从应付承包人的劳务费中扣款。十一、违约责任11.若发生承包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各类违约金、罚款,发包人将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罚款无需承包人签字,仅有照片或其他证明材料即有效。同日,鼎越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项目又签订《安全免责书》,安全免责书中甲方名为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乙方名为澄江红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双方职责进行约定。后,***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间自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2021年7月12日,案外人云南省XX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向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事由:上一道工序完成后未报验,就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内容:贵公司承建的华宁者白搅拌站工程项目混合材堆棚剪力墙模板加固完成,未通知监理进行验收,就擅自进行砼浇筑,2021年7月11日我单位人员巡查时发现昨日才浇筑的剪力墙,今日就开始拆模,该剪力墙净高3m,过早拆模存在安全风险,部分位置振捣不密实,而且砼颜色泛白,怀疑砼等级差别。1.现要求你单位接到通知后,停止拆模,针对未报验就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任扣款10000元,相应款项结算时从工程款内扣除。2022年1月27、28日,鼎越公司员工***与***对***班组2021年6月至2021年8月劳务施工量、工程款进行核算,***施工的劳务费合计190073.14元,其中分项汇总表载明:1.化验室、养护室;2.配电室;3.砂石料场(青基槽);4.低位水箱、水缸、水沟、坡道(砼);5.脚手架;6.模板;7.零工。2021年7月12日,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向***代支付工程款55698.37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 另查明,鼎越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劳务资质。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施工项目已进行竣工验收。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云0424民初1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鼎越公司、酬勤公司、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价值135073.14元范围内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之日起三年)。***为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鼎越公司作为不具备相应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与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无效。鼎越公司基于无效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同样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亦无效。合同签订后,***实际已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有权获得报酬,诉讼过程中,鼎越公司亦认可双方对施工量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及尚欠***劳务费124374.77元,故***主张鼎越公司支付余款12437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鼎越公司与***,向***支付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为鼎越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酬勤公司、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主张酬勤公司、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以124374.7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款项结算后的支付时间,但鼎越公司认可***劳务施工的起止时间,双方亦已对劳务费进行结算,故鼎越公司应自款项结算之日向***支付相应款项,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保险费500元、公告费350元,保险费并非其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告费虽系其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酬勤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酬勤西南第二分公司提出因***未报验进行下一道工序被扣款10000元,应在***余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结合酬勤公司西南第二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在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扣款施工的部分为《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计算表中***所施工的范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酬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行使抗辩权,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鼎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4374.77元,并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以124374.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玉溪市鼎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玉溪市鼎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