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1438号 原告: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被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子煜,男,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交通公司”)与被告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本案原告联合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龙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子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交通公司诉称,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华龙太乙城DK1商业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立交东北角的华龙太乙城DK1商业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150000元。上述工程于2021年7月21日开工,2021年9月20日竣工,2021年12月7日经过验收合格,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移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总价为2028079.3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发票,被告仅支付1287833.14元,除去质保金,尚未支付工程款项为67940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陆拾柒万玖仟肆佰零叄元捌角肆分,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龙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应当向华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在结算金额基础上减价160218元。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3)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了5万元的购物中心消费卡券,故还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减5万元,该款项双方约定以购物中心的卡券方式支付。三、原告施工的地下车库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华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101403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原告结算金额中扣除。四、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7日起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华龙太乙城DKI商业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龙太乙城DKI商业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工程地点:西安市碑林区XX路立交东北角;本工程总工期:60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13日(非原告原因导致逾期,经被告确认工期可相应顺延)。原告必须严格按国家、行业、地方现行的质量标准及规范组织施工及验收,对所承包工程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承担全部责任,并随时接受被告质量检查检验,若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价格标准部分,原告需无条件返工,并自行承担重新施工的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合同暂定总金额215万元。本合同为固定包干综合单价合同,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监理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向被告提供验收、结算资料后,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价款的85%,工程质量以被告验收确认的实体样板为验收标准,若验收不通过,被告有权在原告整改完毕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若整改后仍不合格,该款项及后续款项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结算资料审核完成后,原告开具本工程结算总价的全额税票,被告收到全额税票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中以上工程结算款的50XX城XX中心消费卡、券的形式支付原告,原告收到卡、券视同原告收到工程款。余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贰年后,如无质量遗留问题及费用处理争议,无息退还。原告每次收取工程款前,均须先提交被告工程所在地区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1日,按日以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非原告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不视为原告逾期违约。原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严禁使用与图纸约定不符的施工材料或偷工减料,否则原告需赔偿因此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认可,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开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主张其于2021年9月20日竣工,并交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其公司签字属实,但辩称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12月7日,在12月7日前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整改完成,并提交地下车库工程质量问题照片,主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定承担5%违约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被告已在竣工验收单签字,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2028079.36元,被告于2021年10月底前向原告累计付款1287833.14元后未再付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累计开票1287833.14元,于2022年2月11日开票112991.67元,于2022年4月11日开票627254.53元。 上述事实,有《华龙太乙城DKI商业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华龙太乙城DKI商业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67940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其中50000元可用太乙城消费卡、券抵扣,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消费卡、券,原告亦同意接受50000元消费卡、券抵扣5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可以50000元太乙城消费卡、券抵扣其中5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及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全额税票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原告至2022年4月11日开具全额税票,故原告要求利息本院认定以67940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9403.84元(其中50000元可以太乙城消费卡、券抵扣)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67940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5297元,由被告陕西华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