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联合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4民初8374号
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权,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交通公司)诉被告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山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西安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豪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权,被告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被告鸣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夫、陈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合交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鸣豪公司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鸣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并承担按照未付工程款日千分之三计算承担违约金;3、判令被告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鸣豪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鸣豪公司将其承包被告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的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金辉天鹅湾二期工程中六个车库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1543866元。后因被告鸣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终止履行该分包合同。原告已完成工程工程款为71万元,鸣豪公司仅支付原告27万元,尚欠44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辩称:该三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含本案涉诉工程,该三家公司系与被告鸣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就不同地点施工工程签订三份不同合同,故不应在一起案件中予以处理。该三家公司尚未与鸣豪公司结算、未付工程款尚未明确,但据三被告所知鸣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余万元。故该三家公司在与鸣豪公司未结算的情况下,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家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工程现有甩项及施工质量问题、质保期也未届满,有合同为证,而原告所做已完工项目仍有部分未验收。综上,该三家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鸣豪公司辩称:原告违法单方解除与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因为原告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全部承接合同约定的六个地下车库安全设施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仅有金辉天鹅湾二期地下车库、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金辉悦府二期地下车库,这三部分。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谓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1543866元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本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按照进度支付了原告施工内容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据此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主张错误,应就该违约行为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此外,原告未对涉诉工程的施工情况、进展、具体工程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结算单均系原告自行炮制,真实性不成立,故原告诉称其已完工内容工程款为人民币71万元缺乏证据。被告原山公司、际华公司和融辉公司未按照与本公司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本公司与该三家公司的合同约定,含涉诉工程地下室停车场配套交通设施工程安装完毕后,该三家公司应支付本公司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经该三家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然而,涉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也对社会车辆作为停车场经营,但该三家公司无理拒付工程款且拒绝结算,导致鸣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工程款项迟迟未能结清。该三家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涉诉工程的行为依法应视同竣工验收合格、满足付款条件,该三家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不能及时、足额取得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在本案中本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山公司等三被告应向原告清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联合交通公司证明其与鸣豪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鸣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确认该协议是联合交通公司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劲松签订,但对合同落款处甲方公章印鉴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本案起诉前,鸣豪公司公章印鉴一直保存在厦门公司办公室,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公章并非其公司加盖;对分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地下车库有六项工程,工程约定总价为1543866元,但联合交通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仅对金辉天鹅湾二期、金辉悦府二期、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这三部分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进行施工,并未对金辉创智大厦、金辉世界城一期A区地下车库、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这三部分的地下车库施工,故联合交通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足合同约定的一半,仅凭该合同证据不能证明联合交通公司诉求主张应收工程款;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联合交通公司即乙方报送竣工图、有关结算资料送至甲方业主即本案原山公司等三被告处以供审核确认,工程款才可“支付至审定造价的100%”,鸣豪公司虽不清楚联合交通公司是否向该三家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等,但该三家公司至今从未对联合交通公司或鸣豪公司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故审定造价尚未得出,从协议内容看,联合交通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
2《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验收单,联合交通公司证明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鸣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甲方公章印鉴不真实,工程量结算表落款处的甲方公章并非鸣豪公司加盖,柯培祥仅是鸣豪公司在西安工地现场的外勤人员,该人在2017年初离职,鸣豪公司无法确认其签名真实性,柯培祥并非鸣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即便其签字属实,也无权代表鸣豪公司对工程量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
3、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已装工程量结算表,联合交通公司证明该结算单上有其与鸣豪公司公章和经理签字,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结算为710193.20元。鸣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4、电话录音,联合交通公司证明其工作人员找鸣豪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原山公司等三家被告公司尚欠鸣豪公司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及柯培祥承认在结算单上签字。鸣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没有经过公证,且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1-4证据,被告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认为均为联合交通公司与鸣豪公司之间形成,该三家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质证,且认为录音与该三家公司无关。
以上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鸣豪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均提到分包合同、验收单及结算单上署名该公司名称的印章为虚假印章,但却认可易劲松、柯培祥两人在该公司职务身份,故鸣豪公司对公司印章和人员管理不足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且鸣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柯培祥签字不实,故易劲松、柯培祥二人以职务身份履行的行为应由鸣豪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至于鸣豪公司认为原山公司、际华公司与融辉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导致其未能依约支付联合交通公司工程款等,因合同内容系约束合同相对之故,鸣豪公司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证明其与另外三家公司的合同约定可约束联合交通公司,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电话录音,因无证据佐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金辉悦府二期、三期现场图片、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期、二期现场图片,鸣豪公司证明业主单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工程,应视为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6、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鸣豪公司证明在金辉天鹅湾二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中,融辉公司尚欠鸣豪公司工程款34088元。
7、金辉悦府二期、三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合同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鸣豪公司证明在金辉悦府二期、三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中,际华公司尚欠鸣豪公司工程款138587.2元,因双方当时签合同是传真件,故合同只有复印件提交。
8、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期、二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鸣豪公司证明在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期、二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中,原山公司尚欠鸣豪公司工程款281902.76元,因双方当时签合同是传真件,故合同只有复印件提交。
对上述5-8证据,联合交通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确认情况属实;认为这些证据也能证明其他三家被告公司拖欠鸣豪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属实;此外,本案起诉后案外有关联关系的金辉西安集团工作人员找过联合交通公司,口头认可尚欠联合交通公司工程款、愿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并提出撤诉要求,鉴于债权实现问题,联合交通公司并未答应案外人的和解请求。原山公司、际华公司及融辉公司对5-8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诉项目所在地,且对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因不能确定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鸣豪公司提交证据发票均予认可,并要求庭后对己方收到发票金额予以核实。
以上证据,5现场图片虽不能展示项目名称,但经本院前往现场予以勘查,金辉悦府二期、三期现场图片、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期、二期地下车库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实际使用。6有原件予以核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8发票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两份合同无原件提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9、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与鸣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照片,联合交通公司称该照片系其自金辉集团公司拍摄,证明鸣豪公司和其他三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欠工程款举证责任在三被告,而不是联合交通公司或者鸣豪公司。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也认为该证据内容与联合交通公司、鸣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鸣豪公司对该证据提交庭后补充质证意见认为金辉天鹅湾二期车库交通标识线工程合同正文与该公司提交传真件一致,对该合同正文内容真实性认可,但对签章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金辉悦府二三期、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停车场地坪工程合同,该工程项目内容系地坪工程,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因联合交通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来源及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照片证据不予采信。
10、联合交通公司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补充提交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报价一览表、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天鹅湾地下二期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证明合同附件对于工程项目计算报价单明细,也是双方结算依据。鸣豪公司对该组报价单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应以该公司提供报价单为准。原山公司等三家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单据系联合交通公司与鸣豪公司之间协议,与该三家公司无关。
11、鸣豪公司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补交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报价一览表、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一期(A)区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天鹅湾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证明其公司与联合交通公司之间就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因联合交通公司仅实施金辉天鹅湾二期、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和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三个工程的部分,故本案不应以1543866元作为合同价款。联合交通公司认为双方提交报价单等内容一致,但在结算时联合交通公司确认了比报价单计算数额更低的实际结算数额,故认为如鸣豪公司不认可联合交通公司提交结算单证据,则应以报价单记载工程价为准计算支付未付工程款。原山公司等三家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单据系联合交通公司与鸣豪公司之间协议,与该三家公司无关。
10、11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联合交通公司与鸣豪公司之间就分包合同项目报价系有约定,两公司应以约定报价及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因双方已经出具结算单确认实际施工费用,故应以结算单记载费用为准。
1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鸣豪公司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联合交通公司涉诉已施工工程价款人民币27万元整。联合交通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山公司等三家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就联合交通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上述证据及分包合同相对人自认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原山公司、际华公司和融辉公司就本案辩称及质证意见均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并对其表示庭后需核实问题无书面或口头意见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联合交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鸣豪公司签订《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和内容同合同名称,工程地点为金辉西安6个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依据为根据甲方与西安金辉地产确认的设计方案、报价清单及图纸。该分包合同还载明本工程以甲方与开发商业主签的工程总价及单价为依据,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543866.00元,不含税、不含质保金。分包合同具体工程内容附报价清单,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二次搬运费等。付款方式为每个单个地下车库车位、车道划线施工完毕,经甲方代表确认初验合格后,己方支付乙方至本单项清单量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个单个地下车库护角、定位器、减速带安装完成后,经甲方代表确认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单项清单量金额的5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个单个地下车库标识、标牌、灯箱安装完成后,经甲方代表确认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单项清单量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后,将甲方代表确认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双方确认清单量金额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报送竣工图、有关结算资料送至甲方业主审核确认后,甲方支付至审定造价的100%;甲方以转账或现金的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指定账户为建设银行曹永胜名下卡号6217004220013227008账户。分包合同还对开工日期、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关施工费支付的约定还有,在合同期内完成安装施工任务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派杨生林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的监督、协调工作;乙方委派马东波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的实施工作。违约金条款:甲方根据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3‰/日的滞纳金;乙方保质保量按合同规定完成安装施工任务,完工期如有延长,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3‰/日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标准,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现场潮湿引起划线漆脱落,乙方不承担责任,如需要重新划线,费用另计。鸣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劲松、联合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胜,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各自公司署名的印章。对该印章真实性鸣豪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法定代表人易劲松签字。为证明双方就涉诉工程已经结算,联合交通公司提交2016年9月20日《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已装工程量结算表》附工程量清单及验收单含三份附件,均署名“柯培祥”并加盖鸣豪公司署名印章、骑缝章,该印章与分包合同上加盖的鸣豪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鸣豪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但认可柯培祥在其公司就职期间为2010年至2017年初,系该公司实时驻西安外勤人员,负责该公司与金辉集团工程项目材料传递和联络工作。结算表载明:金辉天鹅湾二期地下车库金额224787.20元、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155101元、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330298元,合计710193.20元。同日,乙方联合交通公司还向甲方鸣豪公司提交《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验收单》附各项目完成量清单。该验收单载明:由联合交通公司承接的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截止2016年8月31日已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且具备使用条件,该公司决定把已完成工程量给予甲方验收,各项目完成清单详见附件一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附件二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附件三金辉天鹅湾二期。验收单上鸣豪公司经办人处署名柯培祥、日期2016年11月15日、加盖鸣豪公司署名印章类似工程量结算表印章。鸣豪公司提交上述三个项目现场图片证明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联合交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山公司等其他三家被告公司虽不认可图片载明的项目现状,但无证据提交予以反驳或反证其所辩称的项目未完工等不应支付全部工程费的情况存在。鸣豪公司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其公司与融辉公司之间就金辉天鹅湾二期车库交通标识线工程已经结算,且其已经针对结算项目出具正式发票。结算金额324445元,其实际收到融辉公司就该项目付款259556元,尚有64889元工程款差额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已经支付承包方。此外,原山公司等三家公司经询确认含本案涉诉工程在内,该三家公司确与鸣豪公司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三家公司管理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合同为证,且该三家公司也表示未与鸣豪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
经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施工地点,查明该三处工程已经实际交工并投入使用。
联合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四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经本院审查依法做出(2017)陕0104民初8374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44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联合交通公司交纳保全费273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验收单、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已装工程量结算表、电话录音、金辉悦府二期、三期现场图片、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期、二期现场图片、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金辉悦府二期、三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合同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期、二期车库交通标识标线工程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与鸣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照片、联合交通公司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补充提交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报价一览表、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天鹅湾地下二期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鸣豪公司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补交金辉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报价一览表、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一期(A)区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天鹅湾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预算报价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保全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合交通公司与被告鸣豪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联合交通公司就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中已经实际施工的金辉天鹅湾二期地下车库、金辉世界城B地块一二期地下车库、金辉悦府二三期地下车库,三项工程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鸣豪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此种情况下鸣豪公司应支付联合交通公司工程价款。虽鸣豪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联合交通公司结算单、包括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署名其公司名称的印章与工商备案印章不符,但鸣豪公司认可分包合同签订人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劲松及施工实时该公司驻西安工作联系人柯培祥,在鸣豪公司无证据证明柯培祥签字虚假的情况下,鸣豪公司应对该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至于鸣豪公司委托手续和公章管理,系属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由公司以外人员承担,故鸣豪公司辩称公章虚假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联合交通公司提交其与鸣豪公司结算单确认实际施工项目费用数额,鸣豪公司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已经施工工程结算费用人民币710193.20元、扣减已支付联合交通公司工程款27万元,并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其他应扣款项的情况下,继续向联合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40193.2元,联合交通公司主张44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联合交通公司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该分包合同除联合交通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项目外,还有关于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金辉世界城一期(A区)地下车库及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三个项目至今未施工,2017年11月22日法庭审理时双方对此均认可无异,故《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中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金辉世界城一期(A区)地下车库及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三个项目的分包合同约定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当日予以解除。鸣豪公司辩称联合交通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合理、完善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项工程未实际施工系因联合交通公司违约导致,故鸣豪公司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联合交通公司主张因鸣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经甲方代表确认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本单项清单量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鸣豪公司已付工程款27万元较之全部实际施工工程款710193.20元,不足50%,故应依约向联合交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违约金约定“甲方根据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3‰的滞纳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以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工程款应付之日依法确定为2016年9月20日联合交通公司验收单提交之日。联合交通公司主张原山公司等三家被告公司就上述鸣豪公司未付工程费用,在该三家公司所欠鸣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认可含涉诉工程在内项目确系其三家公司交由鸣豪公司承包施工,但因鸣豪公司施工存在质量和甩项等问题故双方未结算,该三家公司即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和甩项事实成立,也无证据证明该三家公司与鸣豪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山公司、际华公司、融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鸣豪公司上述欠付联合交通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金辉悦府二三期、世界城A地块一二期、金辉天鹅湾二期等6个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中金辉创智大厦地下车库、金辉世界城一期(A区)地下车库及金辉世界城A地块二期地下车库三个项目于2017年11月22日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清付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人民币44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30元,原告西安联合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厦门鸣豪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曲江原山置业有限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如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苏亦南
人民陪审员  姬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