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896号

(2016)皖0104民初7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B座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297600(1-1)。
法定代表人:徐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D座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324914(1-1)。
法定代表人:鲍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溪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27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提供相应合格产品,所送产品根本未经上诉人验收,也未提供产品安全认证证书及国家安全检测验收凭证。被上诉人虽单方面强行安装,但经业主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调试使用,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目的,不符合上诉人付款条件。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给付货款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系受被上诉人胁迫所致,非上诉人真实意愿。3、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也未按合同向上诉人提供产品的相关货物清单、使用说明书、发票,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其应向上诉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6330元。
雪山制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雪山制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溪环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000元;2、诉讼费由清溪环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清溪环保公司与雪山制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清溪环保公司为甲方,雪山制冷公司为乙方,工程项目为清溪环保公司冷水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用设备及材料以清单为准,附清单一页;工程总价40000元,已付款2000元,尾款38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款;工程质量要求为:冷水24小时运行水温不超过30度,否则为不合格产品;设备在24小时水温不超过30度为合格产品;甲方验收合格付款;制冷压缩机质量保证期15个月,质保金总价的5%,验收合格后6个月退还给乙方;工期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清溪环保公司支付雪山制冷公司2000元。
2016年6月10日,雪山制冷公司在用户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清溪环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7月7日支付雪山制冷公司8000元和1000元。此后,清溪环保公司以相关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
原审法院认为:清溪环保公司与雪山制冷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雪山制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和安装设备,清溪环保公司的义务是支付价款。雪山制冷公司按照协议向用户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制冷设备,总价款40000元,清溪环保公司已支付11000元,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2000元,清溪环保公司尚应支付雪山制冷公司合同款27000元。清溪环保公司以雪山制冷公司未提供清单为由拒绝支付合同尾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清溪环保公司主张雪山制冷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7000元;二、驳回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分别前往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就涉案设备是否处于使用状态进行摄像,并将手机视频的影像记录提交本院。雪山制冷公司提供的手机视频记录显示:1、2017年3月2日19时15分,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处于生产状态,但生产车间内本案争议设备处于关闭状态;2、19时16分,雪山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打开涉案设备电源开关,但设备不处于运行状态(期间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周闪闪亦在现场)。而清溪环保公司则提供了手机视频和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的监控录像,其中监控录像包含雪山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进入生产车间前该车间生产状况以及雪山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入车间后实施的前述行为和雪山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开车间后车间的生产状况。监控录像显示进入之前和离开后,生产车间内本案争议设备均处于不运行状态;另,清溪环保公司手机视频显示涉案设备处于不运行状态。此外,清溪环保公司还提供了由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生产车间主任周闪闪签名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清溪环保公司提供的冷水机自从该设备安装至今无法使用,三无产品,安装后当天就故障频发,设备生产厂家从安装至今也未曾前来我司指导培训,故再次要求供货商清溪环保公司前来移除。
二审中,雪山制冷公司明确表示无书面证据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及用户已经使用涉案设备,且诉讼中,雪山制冷公司亦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清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溪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雪山制冷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对本案争议的尾款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然本案中,雪山制冷公司无证据表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通过双方提交的手机视频和监控录像均显示了涉案设备不处于使用状态,因此,雪山制冷公司请求清溪环保公司支付货款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清溪环保公司就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清溪环保公司上诉所称的雪山制冷公司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问题,因清溪环保公司原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清溪环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7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均由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