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6305号
原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B座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297600(1-1)。
法定代表人:徐后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凡,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束,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66号绿地瀛海国际大厦D座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51324914(1-1)。
法定代表人:鲍宪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广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储玲??,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溪环保)诉被告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制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溪环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束,被告雪山制冷的法定代表人鲍宪强及委托代理人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溪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偿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共计1633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同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冷水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冷水设备,总价款4万元,预付款2000元,剩余款项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质保金2000元待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为了便于用户使用,被告承诺原告提供相应设备及材料清单,且协议中约定明确的质量检验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元,并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提供设备材料清单及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直到2016年6月9日,被告才将设备运至工程地点,卸货后发现设备已严重损坏,原告和用户当即拒收并要求被告更换。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被告当晚私自安装后自行离开现场。原告和用户得知后,通知被告立刻返回更换设备,被告置之不理。经调试,设备根本无法运行,至今,该设备没有实际投入使用。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付款为由,将原告诉至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皖01民终896号判决书,认定设备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款予以驳回。
被告雪山制冷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即为原告预购全部相关设备,并与上海乙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上海乙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即依约直接将涉案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一并发往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设备调试安装完毕,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法定代表人才离开山东回到合肥。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货款,原告即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7日向被告付款8000元、1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却一直拖延支付,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最终原告向被告说出实情,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料有限公司自己原有的制冷设备??以使用,不需要该设备而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退货。此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不合格有缺陷等各种理由,要求退货,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始终不同意退货。无奈之下,被告于2016年9月将原告起诉至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9000元,一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7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雪山制冷请求清溪环保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这就是本案的真实案情事实。2、本案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况且,本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根本没有达成解除条件,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本案双方的合同目的根本没有达到无法实现的条件,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料有限公司要求退货而造成的。3、原告诉讼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答辩理由,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承接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同年5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冷水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冷水设备,总价款4万元,预付款2000元,剩余款项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质保金2000元待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协议还约定了明确的具体的工程质量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并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7月7日分别支付了8000元和1000元。2016年6月10日,被告在用户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此后原告以相关设备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期间,被告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蜀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案经一二审判决,最终合肥中院在终审判决中以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对争议的尾款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然雪山制冷无证据表明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通过双方提交的手机视频和监控录像均显示了涉案设备不处于使用状态,因此雪山制冷请求清溪环保支付货款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了雪山制冷对清溪环保的诉讼。现原告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支付宝转款凭证、(2017)皖01民终896号判决书、《证明》、告知函、视听资料光盘等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判断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合同目的是否能否完全实现。本案中,(2017)皖01民终896号判决书载明,二审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前往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就涉案设备是否处于使用状态进行摄像,并将手机视频的影像记录提交合肥中院。该视频资料显示涉案设备处于不运行状态。另外,雪山制冷明确表示无书面证据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及用户已经使用涉案设备,且诉讼中,雪山制冷亦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清单。再结合山东省兰陵县伯利恒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告知和证明,均可以反映涉案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由此可见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货款和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赔偿违约损失,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合肥雪山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元,被告安徽清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