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执恢3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02月0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2776-4,住所地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6583-9,住所地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3966-7,住所地宜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女,1976年08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4464.019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2日之前结欠利息1964.5460万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恢复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家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经线下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丽景花园绿湖居12座4A、4B、4C、4D的住宅房地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房地产价值为501.18万元【详见***【2018】(锡房)(合)(估)字第6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10时至2018年12月5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本院裁定***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501.18万元接受上述拍卖财产以物抵债。
4、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188763.48元。
5、本院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江苏永禄肥料有限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苏中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在工商注册地正常经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6、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7、2019年7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锡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