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82民初11205号
原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9065839R(组织机构代码78906583-9)。
法定代表人:孙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85080118Q(组织机构代码785080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44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鹏程,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与被告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顺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义顺公司返还人民币1800万元;2、判令新义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科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执行该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应由新义顺公司领取的剩余执行款(在1800万元范围内)归他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至2015年4月份,他公司欠新义顺公司货款及加工费,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由他公司归还新义顺公司价款为3700万元的还款协议,后新义顺公司以该还款协议为据向洛阳中院起诉。同年6月21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3700万元中他公司只应支付1900万元,其余1800万元归他公司所有。但新义顺公司在收到3700万元后不将1900万元外的其余部分退还给他公司。目前,在洛阳中院还有部分执行款项未被新义顺公司领取。
被告新义顺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件已经洛阳中院审理,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科地公司不应再向法院起诉;2、科地公司在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后再增加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增加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他公司并未取得,不存在返还;3、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2016年10月18日的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中因***的姓名为他人冒签,故该协议未成立或未生效;4、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科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她及她又将债权转让给科地公司她都是知道的,前述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她儿子***所签,她也都认可。她受让科地公司的债权后未收到任何新义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因科地公司欠新义顺公司货款及加工费,新义顺公司向洛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地公司归还欠款。
2015年6月21日科地公司、新义顺公司、***订立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科地公司与新义顺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新义顺公司同意只收取1900万元,双方了清所有发生的纠纷;因新义顺公司已向法院起诉科地公司欠款3700万元,新义顺公司收取执行款1900万元后的执行回款扣除诉讼费及律师费20万元后全归科地公司所有,科地公司将该款项转让***所有,新义顺公司收到执行款后将直接转入***账号,扣除法院相关费用,用途为***支付科地公司相关应付款;新义顺公司无权单方放弃执行权利请求,如自行放弃造成损失由新义顺公司赔偿***;前期新义顺公司获取的1900万元新义顺公司同意不先行扣除,新义顺公司同意按每笔15%的比例付至***账户(新义顺公司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在科地公司所持协议上,科地公司、新义顺公司均加盖了公章,***的签名由其子***代签。在新义顺公司所持协议上,科地公司、新义顺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的签名。
2015年8月14日新义顺公司与科地公司在洛阳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洛阳中院据此出具了(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的主文为:一、截止调解书生效之日,科地公司尚欠新义顺公司货款及加工承揽费等共计29817194.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7182805.6元,双方同意科地公司支付新义顺公司3700万元后了结本案;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义顺公司申请洛阳中院保全查封科地公司在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长沙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州公司、湖北省烟草公司襄阳市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贺州市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河池市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毕节市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铜仁市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六盘水市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贵阳市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黔西南州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黔东南州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黔南州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泸州市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攀枝花市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广元市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河南省烟草公司三门峡市公司、辽宁省烟草公司朝阳市公司、辽宁省烟草公司铁岭市公司、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市烟叶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曲靖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玉溪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普洱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临沧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保山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丽江市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红河州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大理州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文山州公司、云南省烟草公司楚雄州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武隆分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奉节分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彭水分公司、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酉阳分公司等单位的到期债权和部分未到期质保金。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起,新义顺公司和科地公司均同意由洛阳中院解除查封、冻结的上述协助单位到期债权及应付的质保金,同时将上述协助单位的债权及应付的质保金款项直接付给新义顺公司,科地公司出具收据;三、案件受理费225886元减半收取112943元,保全费5000元,由科地公司承担。
2016年10月18日科地公司与***签订协议1份,约定***将2015年6月2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科地公司,从今后由科地公司直接向新义顺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的全部权益,***负责通知新义顺公司。该协议上***的签名由***代签。
同日***向新义顺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上***的签名由***代签。
在审理中,新义顺公司申请对2015年6月21日协议、2016年10月18日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同时,新义顺公司向本院表示,他公司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282民初11205号民事裁定,冻结新义顺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含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2016年11月7日本院向洛阳中院发出(2016)苏0282民初11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洛阳中院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在洛阳中院执行新义顺公司与科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停止向新义顺公司交付超过19317943元(已包括诉讼费用117943元)的部分的执行款(冻结数额不超过1800万元);二、停止支付时间为3年(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在审理中,科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洛阳中院执行的第三人到期债权情况。本院向洛阳中院及(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第三人发出了协助调查函。2017年8月31日洛阳中院向本院函复经该院执行转给新义顺公司的款项为14431080.03元。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1月26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140049元。贵阳市烟草公司修文县分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6年2月23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354650元。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2月14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108020元。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务川县分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1304326.5元。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7月28日分2次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1104752.25元。湖南省烟草公司常德市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2月14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673598.2元。湖南省烟草公司怀化市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7年1月16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378000元。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2月17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409617.5元。辽宁省烟草公司铁岭市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6年11月11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57379元。云南省烟草公司昭通市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分2次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926200元。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万州分公司向本院函复其应洛阳中院协助执行要求于2015年11月25日将所欠科地公司的债务直接支付给新义顺公司117594元。
另查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务川县分公司向本院回复时均向本院提供了新义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为根据(2015)洛民立保字217号及相关法律文件,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应付科地公司账款:1、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湄潭县分公司108020元;2、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正安县分公司456475元;3、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凤冈县分公司44965元;4、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务川县分公司1304326.5元需转入新义顺公司。新义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4日收到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凤冈县分公司支付的44965元、已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正安县分公司支付的456475元。
上述事实,有洛阳中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科地公司与新义顺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1日协议、科地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洛阳中院函、贵阳市烟草公司息烽县分公司等向本院提供的付款凭证等依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包括二个合同,一是科地公司与新义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合同,二是科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因科地公司、新义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故科地公司与新义顺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科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及2016年10月18日***与科地公司约定将该债权再转让给科地公司的合同,因***认可***代其签名的行为,故应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即使***未在新义顺公司所持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上签名已不影响其成为债权受让人。新义顺公司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但科地公司作为受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可认定为通知新义顺公司债权转让。故科地公司享有2015年6月21日协议的债权。新义顺公司辩称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2016年10月18日的协议未成立或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科地公司与新义顺公司的约定,洛阳中院执行(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新义顺公司在收取执行款1900万元后的其余部分再扣除诉讼费117943元及律师费200000元后归科地公司所有,现新义顺公司已从洛阳中院领取执行款14431080.03元、科地公司的债务人作为第三人根据洛阳中院的执行要求直接向新义顺公司支付6075626.45元,共计为20506706.48元,扣除新义顺公司应得的1900万元及诉讼费117943元和律师费200000元后,新义顺公司应当按约返还科地公司1188763.48元。洛阳中院对(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尚未执行完毕,同时洛阳中院在2016年11月7日接受本院的协助,停止向新义顺公司支付执行款,因新义顺公司依据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同时,新义顺公司没有按约将收到的执行款项按15%的比例返还给科地公司或***,且在所收执行款项已经超过其应得部分后也没有将其余部分返还给科地公司,新义顺公司的行为有违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讼累,本院确认洛阳中院从2016年11月7日接受本院的协助执行之日起所扣留的执行款(以洛阳中院扣留的具体金额为准)归科地公司所有。
新义顺公司辩称科地公司不应再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纠纷是新义顺公司未按约履行2015年6月21日的协议所致的合同纠纷,与洛阳中院所审理的(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是同一纠纷,故新义顺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义顺公司辩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科地公司再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科地公司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新义顺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新义顺公司辩称科地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款项因他公司并未取得而不存在返还,因本院就新义顺公司未取得的洛阳中院扣留的执行款已确认归科地公司所有,就该部分款项,新义顺公司不需再履行返还义务,新义顺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88763.48元。
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6年11月7日接受本院的协助执行之日起所扣留新义顺(河南)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因执行该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留的具体金额为准)归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义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科地公司垫付,新义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科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