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富顺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146号
原告:霍尔果斯富顺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亚欧南路8号黄金国际酒店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孙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霍尔果斯富顺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0698.3万元及期内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43.244983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1069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9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上浮50%计算)、复利(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上浮50%计算);2、科地公司承担富顺通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151.88万元;3、****、***、***对科地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于2015年7月1日与科地公司签订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LDK-C3533-2015HKY0703-2、GLDK-C3533-2015HKY0703-1),并按约依次发放贷款4700万元、5998.3万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律师费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7月3日,****、***、***与建设银行签订2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科地公司逾期未足额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省分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将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2017年6月30日,北京标准方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准公司)在无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过摘牌从资产公司处受让上述债权,后标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富顺通公司。
***辩称,1、其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并不清楚,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2、本案所涉律师费合同中约定的是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哲所),但该所并未出庭代理本案,该费用实际未发生。该约定的律师费过高,明显超过了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明显加重了债务人及担保人的责任,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富顺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相关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建设银行与科地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LDK-C3533-2015HKY0703-2、GLDK-C3533-2015HKY0703-1)各1份,分别约定:由科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4700万元、598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科地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科地公司负担,附件1中借款基本情况处均标明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借新还旧。编号为GLDK-C3533-2015HKY070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载明,鉴于科地公司用于偿还GLDK-C3533-2014HKY0814-001号、GLDK-C3533-2014HKY0814-002号、GLDK-C3533-2014HKY03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260号、***2014-261号、***2014-262号、***2014-263号、***2014-264号《银行承兑协议》,科地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建设银行同意向科地公司发放。
2015年7月3日,建设银行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约定:****、***、***对科地公司编号GLDK-C3533-2015HKY0703-1、GLDK-C3533-2015HKY07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9.4条约定:保证人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
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鉴于2015年10月21日,建行江苏省分行与资产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建行江苏省分行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资产公司,双方同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移给资产公司,截至基准日即2015年10月21日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5998.3万元、4700万元,利息分别为242465.05元、189984.78元。后双方又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公告。资产公司确认其受让债权后,科地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后资产公司委托天哲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51.88万元。2017年6月30日,标准公司在无锡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过摘牌从资产公司处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后标准公司将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富顺通公司,并通知了科地公司。
2016年12月27日,资产公司就本案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天哲所律师**、房腾康系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腾康代表资产公司参加庭审。2017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13039号民事判决。后***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苏02民终515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审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富顺通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8)苏02民初146号民事裁定,裁决:准许富顺通公司替代资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资产公司退出诉讼。
审理中,因***否认《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提出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但是其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未提出该项抗辩,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在本案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经多次转让,本案债权最后全部转让给富顺通公司,该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富顺通公司有权要求科地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对科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资产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时仍为债权人,天哲所受资产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参加诉讼,资产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为必然会发生的损失,且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该律师费应当由科地公司承担,且在****、***、***的保证范围内。虽然富顺通公司参加诉讼后重新委托了律师,但不影响已发生的律师费损失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霍尔果斯富顺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98.3万元及期内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432449.83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1069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9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复利(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前述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75%计算);
二、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霍尔果斯富顺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1.88万元;
三、****、***、***对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9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6981元(其中325991元由资产公司预交),由科地公司、****、***、***负担。科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320990元,直接支付给资产公司325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君
审判员***
审判员龚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