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2976号
原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滁沙公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36836063182。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7799125。
负责人: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环境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苏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苏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705元(以本金17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涡阳县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李志祥为被告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179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复议,提出被告***起诉原告公司主体有误,财产保全错误,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未获准许。2019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撤诉,但未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直到2020年5月14日才知晓案件已经撤诉,于是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账户的冻结措施,2020年5月15日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179万元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因与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公司账户,且在案件撤诉后仍然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致使原告银行账户179万元款项被冻结长达233天(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的错误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起诉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常权利的行使。2、被告***选择撤诉也是法院赋予的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能认为被告撤诉就认定是错误保全。3、***于2019年12月10日书面申请撤诉后,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要提交解封申请,而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及时向法院查询案件进程,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同时在此过程中也存在新冠疫情的发生。4、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申请冻结了案涉数额,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造成了损失。5、我们申请保全时由保险公司公司提供担保,即使本案诉求成立,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在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案件中依法申请保全原告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保全行为经法院审查后依法做出,符合法律程序,不具有违法性。且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在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申请有错误”,而保全错误的认定,不能单纯以最终判决是否胜诉作为评判依据,而应结合申请人行为的违法性及申请人主观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综合判断。虽然***在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撤诉,但应是基于和解、履行或承诺履行等多种原因,故不应以***撤诉而认定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3、原告诉称***已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至于原告什么原因到2020年5月14日才知道***已经撤诉,***及我方不知情,法律并没有规定撤诉申请人必须向各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显然过错不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2年9月25日《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帐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之规定,虽然原告存款被冻结,但不影响被冻结款项计息,无损失而言。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冻结款项的损失,无事实依据;5、我方在本案中属于保险人,即使被告***存在保全错误,我方只能在被告***过错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保全及我方提供担保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冻结的款项无实际减少,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保全行为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以中苏环境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份撤诉。该案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申请保全中苏环境公司179万元财产,联合保险公司为***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后,我院依据***的申请冻结了中苏环境公司银行账户179万元资金,后于2020年5月份解除该冻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保全申请书、保单保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向法院提起对中苏环境公司诉讼后又撤诉。***撤回对中苏环境公司的起诉并不代表其申请保全错误,中苏环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保全错误。中苏环境公司的资金被查封在银行中,并不影响其利息收益。中苏环境公司诉称其遭受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中苏环境公司未能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中苏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5元,由原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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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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