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玉,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良全,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滁沙公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836063182。
法定代表人:张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诉被告***、尹良全、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王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玉、被告尹良全、被告中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尹良全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73320元及利息74528.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加收50%的标准(5.775%)为基础,从自2019年9月17日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合计747848.111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因本案引起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淮北市沱河路绿化工程。在施工期间,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将沱河路一标段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尹良全施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尹良全,***、尹良全因自己已经没有资金投资,于2018年10月6日便把此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尹良全当时许诺周期3个月付清工程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涉案工程是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资信状况,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和***一起去南京,江苏等地看树木,由***把握质量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树木、风景石、木桩等采购、施工,以便能尽快栽树,提高树木的成活,更快结算钱款。2019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尹良全在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6日绿化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73320元,被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一份。案涉工程整体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搪塞,不予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淮北市沱河路绿化工程后,将其中“一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尹良全施工,***、尹良全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分包行为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尹良全支付工程欠款,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陈述事实有误,因为原告***与***之间并非转分包关系,而是属于一种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是淮北市沱河路绿化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共同将案涉的部分工程进行按期完工,合作时间是工程施工开始至养护结束,对于涉案项目也作出了权利义务约定,其中由***技术出资负责案涉项目的技术指导、现场管理、购买树苗信息、市场信息等等,进行综合管理,而原告负责投入资金,对于案涉的项目有权进行监管和监督。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了双方的利润分成的方式,也就是乙方就是***暂定投资50万元,利润按照甲方总工程量利润的50%进行分成。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总工程量进度款达70%,***收回投资成本,剩余利润50%分成,总工程款付清后,利润按照总盈利的50%进行分成,所得工程款由***汇入***指定账户,双方又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的养护由***和***共同负责,该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以上合同内容来看,它并非是一个工程的转包关系,而是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的一个合作关系。2.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余元的责任。首先原告之所以诉请主张67万余元的依据,是被告***对于沱河路一标段供应树木、木桩、车辆等费用清单的一个说明,从这个说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原被告基于一种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发包方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情况,并非双方合伙关系中的结算,也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投资以及利润的金额,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也明确***与原告***之间的利润分成节点是发包方将总工程量进度款支付给被告***之后,然后双方进行利润分成,但是案涉的淮北市沱河路绿化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也并未收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本案至今未能达到原告应当抽回投资成本以及利润分配的客观条件,所以***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尹良全辩称,1.***存在诬告;2.我不认识***,也未经人介绍谈过这个合同和协议,从不知道什么内容、什么时间发生的,在项目部签合同时,是项目经理赵干、李安东。当时我们签过合同以后,现场盖的章,原件一直在我手里,我不知道你是怎么去签的合同,你通过什么关系跟我认识的。
被告中苏公司辩称,1.2017年4月24日中苏公司与业主单位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北市沱河路两侧绿带工程,合同价为11127239.47元,计划工期70日。2020年8月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终验合格,2021年4月1日审计决算工程价款4950834.11元。2.2018年6月27日,中苏公司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给***承包施工。中苏公司收到业主单位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随即支付给了***,具体为:2018年7月10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15083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950834元(含代交的工程税款和管理费),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3.中苏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尹良全,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从未向中苏公司主张过其施工权益,故中苏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并无任何过错。4.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尹良全处承接的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尹良全主张权益。原告提供的《沱河路与迎宾大道路段绿化协议》中加盖的中苏公司项目章是被他人伪造的,中苏公司未授权任何人或单位刻制中苏公司项目部章。原告要求中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苏公司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款,对于原告无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苏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我施工,项目经理李安东实际施工,***、尹良全我都不认识,是我直接和李安东合作,判决该怎么给就怎么给。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4日,中苏公司与淮北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北市沱河路两侧绿化带工程。2018年6月27日,中苏公司与***签订《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4月9日,***方现场管理人赵办以中苏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尹良全签订《沱河路与迎宾大道路段绿化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尹良全。2018年10月6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沱河路绿化工程项目,造价380万,前期已完成约150万元,现还有约200万元工程量。由于甲方资金不足,现由乙方负责投资。双方另对合作项目、合作地点、合作内容、合作时间、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为:1、甲方负责技术指导、现场管理、购买苗木市场信息;2、甲方落实的树木需经乙方同意,双方达成共识;3、甲方负责工期、质量、进度、安全把控、综合管理;4、甲方提供大合同的复印件、工程量清单、图纸、中标通知书;5、甲方保证本项目利润不低于20%,否则乙方按合同价的20%利润分成50%所得。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树木信息及价格认可后落实付款;2、乙方保证项目施工期间投资正常,不得拖延资金,否则承担因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3、乙方暂定投资50万元,利润按甲方总工程量利润的50%分成;4、总工程量进度款达70%,乙方抽回投资成本,剩余利润50%分成。工程总款付清后,利润按总盈利的50%分成。所得工程款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
2019年2月26日,***与***又签订《沱河路与迎宾大道路段绿化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关于中苏公司沱河路两侧绿化带工程项目部(一标段)与***、尹良全签订的协议书。本工程在2018年9月28日因***无资金,在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树木、木桩、车辆及其他费用投资均由***一人投资。期间共进树木见附件。期间工程款支付给***本人。另2019年度本项目该段的养护由***、***负责,养护费用打卡发放至***。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购买树木、木桩、景观石,租赁车辆、发电机、水泵,并支付工人工资及上述各项费用,同时在现场管理人员及协调施工环境。
2019年1月份工程完工。
2020年8月4日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质量合格,终验通过。
2021年4月11日经淮北市园林管理局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淮北市沱河路两侧绿带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4950834.11元。
中苏公司收到淮北市园林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后,随即支付给了***,2018年7月10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7月14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15083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950834元(含代交的工程税款和管理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
***未与***、尹良全结算。
***与***数次去项目部索要工程款。中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人员宋文彬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工人工资28280元(现金给付),2020年7月7日微信转帐10000元(分两次,各转5000元),2021年5月13日微信转帐5000元,合计43280元。
经***确认,***共支付各项费用673320元。***已经支付工人工资28280元未计算在673320元中。扣除***收到的15000元,***实际支出658320元。
本院认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从***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负责技术指导、现场管理、购买苗木市场信息;负责工期、质量、进度、安全把控、综合管理等;***负责投资,保证项目施工期间投资正常。而实际上***购买树木、木桩、景观石,租赁车辆、发电机、水泵,并支付工人工资及上述各项费用,同时在现场管理人员及协调施工环境。双方对涉案工程共同经营,有共同的经营利益。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求尹良全、中苏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另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总工程量进度款达70%时,***抽回投资成本,剩余利润50%分成。工程总款付清后,利润按总盈利的50%分成。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未与***结算,***未有收到总工程的进度款70%,更不可能收到总工程款。因此***诉求的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待条件成就时,可由双方进行清算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程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