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24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友彬(系刘秀***),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鑫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主管。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鑫美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鑫美源公司支付了加班费无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但该通知针对的是国企职工,对***不适用;***系农民工,年满60周岁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与鑫美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鑫美源公司已举出证据证明各月加班费的发放情况,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将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分配予***,符合法律规定;而***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管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否领取退休金,都不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不能据此推导出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结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与鑫美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劳动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