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民终2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169号云南轻纺工业协会办公楼101-1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元阳县南沙镇人民路105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号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该案应当由法院受理,而不属于仲裁管辖,被告**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为应当仲裁,法律适用错误。
**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应该是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本案施工合同是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不适用于指挥部与上诉人的纠纷,因此我方也认为一审裁定有误。
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3428.02元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总包合同系原告提交,故应按其签订转包合同时知晓管辖协议来对待和处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当时同意排除管辖协议的适用,故应按被告不同意排除管辖协议的适用来对待和处理。原告虽然不是总包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其通过与该合同当事人签订《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的方式,代履行了该总包合同的义务,依据该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亦是基于该总包合同起诉主张权利,该总包合同严然已成为原、被告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故应认定该总包合同对原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进而认定该总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本案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经审查,总包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应认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25359元,依法退还原告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包**至南沙二级公路第四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总标的66071618元。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序号31条目号24.1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昆明仲裁委员会。2011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0年3月26日**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发给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至南沙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的询证函载明欠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工程款1653428.02元。2010年5月28日,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甲方)与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甲方将**至南沙二级公路第四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因并入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6年7月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的《**至南沙二级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及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对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云南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独立核算项目承包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上诉人昆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认为涉案工程系其完成施工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8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