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25民初305号
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天桥区太平庄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田,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职工,山**省济**市人,现住山**省济**市。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住所地:**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太镇。
法定代表人:郑艳。
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19500.00元及违约金48785.62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催要工程款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生活补助费共**.1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在东乌旗签订了《东乌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1#2#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设备经调试运行合格与交付使用后,于2016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且原告按照合同造价全额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118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8日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60500.00元,剩余工程款619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工程款支付约定,明显违约,同时,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济南
求实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1#2#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合同》,内容为:"第1章总则1、合同工作范围1.1项目名称:东乌旗广厦热电1#2#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合同。1.2工程范围及要求:详见技术规格书。3、合同价格3.1合同报价,应包含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制作、运输、保险、现场保管、安装、调试......。第2章合同主要条款1、付款1.1本工程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180000.00元整(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2付款方式(1#锅炉)本合同双方签章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30%(177000元整);货到工地开工前付乙方工程款的35%(206500元整);本合同工程完工,试运行合格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后支付30%(177000元整);工程款的5%(29500元整)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备注:乙方材料部分提供17%增值税发票;其他提供正规地税安装发票后甲方执行付款条款。1.3付款方式(2#锅炉)2#锅炉空气预热器维修改造付款方式同1.2项。"后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60500.00元,剩余工程款619500.00元并未给付,原告为追索拖欠工程款共花费交通费1189.50元、住**住宿费**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0月24日将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为一年以内为4.35%,一至五年为4.7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2#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合同》、锅炉维修完工技术资料、车票、住宿**住宿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1#2#锅炉空气预热器更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其中作为涉案工程款中的(质保金)1180000.00元×5%﹦59000.00元,应当于2017年10月19日(质保期满)后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785.625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60500.00元(619500.00元﹣59000.00元),从2016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2018年1月17日,另外的59000.00元从2017年10月20日(质保期满后)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2018年1月17日,即560500.00元×4.75%÷365天×455天﹦33188.51元,59000.00元×4.35%÷365天×90天﹦632.84元,合计33188.51+632.84﹦33821.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给付原告1189.50元,对于其提供的哈尔滨西到大板以及大板到东乌的车票,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了相应的住宿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1140.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19500.00元及违约金33821.35元;
二、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因催要工程款所产生的交通费1189.50元及住宿费1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1.00元,由原告济南求实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53.00元,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广厦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建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