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6103号
原告:辽宁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甲1-2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42736252R。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凌云街35号1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071521495D(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
原告辽宁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文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李金栋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培训费总计人民币56304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1160.19(其中513030元自2020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19752.04元,5万元2020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利息为1408.15元。),一、二项总计584200.19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辅导班相关内容:所报课程一级建造师、一级造价师;授课方式:面授+网络;培训费用:12800元/人;参加人数:39人;费用合计:4992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期限:2019年5月5日至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培训方式和培训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标准:甲方提供相应班型辅导及服务,辅导乙方所参加的学员通过考试,已网上核查结果为准,未通过考试的学员的学费全款在5日内退回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被告一未按协议约定提供任何培训,原告方参加考试的人员亦未通过相应的考试,且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被告一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培训费。
另,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股东,其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行为系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被告二滥用被告一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告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一、辅导班相关内容:所报课程一级建造师、一级造价师;授课方式:面授+网络;培训费用:12800元/人;参加人数:39人;费用合计:499200元。”二、服务期限:2019年5月5日至考试成绩公布后30日内。三、对乙方的基本要求:1、乙方分三次交纳学费:第一次交纳学费的80%,在递交材料时交付甲方,第二次网上公示把剩余学费20%全部付清。2、乙方必须准时参加考试,因故缺考、考试迟到、提前交卷等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考试即没有通过考试,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无权退费或免费重读。四、甲方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收取辅导费用,按照保障班教学大纲实施教学方案。2、按时上课,合理安排课时,保证授课时间。3、甲方向乙方传达考试动态。4、提供学习资料及服务。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80%报名费、培训费等考试前期费用,报名交费后不得退费。2、乙方有权循环听课,随时学习相应科目网络课程。六、甲方承诺标准:甲方提供相应班型辅导及服务,辅导乙方所参加的学员通过考试,以网上核查结果为准,未通过考试的学员的学费全款在5日内退回乙方。七、纠纷解决:甲乙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合同签订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八、其他事宜: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考试结束终止。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补充协议。补充规定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7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309063834486账户转款39936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在浦发银行62×××11账户转款32×××00和18000元,2019年8月16日,高同敏替原告向被告**在浦发银行62×××11账户转款51200元,2019年9月2日,褚明山替原告向被告**6217000730019973037账户转款62480元。原告支付了培训费后,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任何培训,原告方参加考试的人员亦未通过相应的考试,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已届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意,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的成立必须包含以下三个要素:第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意思表示是从相反方向相互作用的;第三,当事人之间互为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用,被告应按培训协议的约定组织原告的相关人员培训并参加相应等级考试,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所交的培训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收取本应由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费用,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属于财产混同,对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辽宁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培训费人民币563040元;
二、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辽宁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99360元自2019年5月7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51200元自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62480元自2019年9月2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保全费3441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奧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文辉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李金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萍
书 记 员 潘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