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5民初780号

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中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悦,女,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太,住太原市迎泽区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寿阳县峰沟部队门口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住寿,住寿阳县div>

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悦、范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立即支付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等76379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6466元(截止2020年7月16日起诉,按照763793.65元×3818元×130天=496466元);2.判令被告***在注册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以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和技术服务。2019年12月3、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晋中市寿阳县峰沟部队门口的工厂内,被告业务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在物资报验单上签字收货。2019年12月4日开始,原告派驻的技术服务人员与被告业务负责人一起投加硝化菌并进行测试,双方在每日的冬季氨氮达标处理技术服务记录表上签字确认。直至2020年3月20日结束。货款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等共计763793.35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从2019年12月2日就开始在微信及电话上沟通合同签字盖章及付款事宜。得到的答复是正在与政府部门协调。2020年3月6日,被告将签字盖章的《冬季低温硝化菌达标合同书》交给原告。《冬季低温硝化菌达标合同书》第4条第4.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低温硝化菌、片碱全部货款。第14条第3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药剂科,造成供货不及时……,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10日过去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冬季低温硝化菌达标合同书》、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提标工程物质报验单、寿阳县污水处理厂冬季氨氮达标处理技术服务记录表、还款协议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证明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之间冬季低温硝化菌达标合同签订、履行和货款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真实身份信息,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材料和技术服务。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2月23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供低温硝化菌、冷藏冰柜、溶解氧测定仪、碱度试纸、硝酸盐试纸、氨氮测试包、纯碱等材料。原、被告于2020年3月6日补签了《冬季低温硝化菌处理氨氮达标合同书》,约定标的物名称为低温硝化菌、片碱,商标为佰立方,规格型号为BLF513;货款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5%的违约金。2020年9月8日,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共计763793.53元。原告未对该还款协议中被告提出的分期还款意愿予以认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立即支付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等763793.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6466元(截止2020年7月16日起诉,按照763793.65元×3818元×130天=496466元);判令被告***在注册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以上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763793.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在《冬季低温硝化菌处理氨氮达标合同书》中关于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货款金额0.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出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确定违约金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即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注册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抽逃出资等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佰立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及技术服务费、检测费用等763793.65元,并自2020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2元,减半收取计8071元(原告已预交8747元),由原告负担2352元,被告寿阳县污水处理厂有限公司负担5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要志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俊

(校对人: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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