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49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毫,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来,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南沙村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4J4M39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站西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42215226B。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三十六顷村天宝围秋字围中集木业厂区路B27号(木业五期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UP0G9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来、江门市新会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江门凯博公司)、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海陆公司)、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毫,被告周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门凯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下同)102922.33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63679.95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200元,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周来(包工头)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20年7月10日,被告一微信邀请周来为其承接的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后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一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位于广州铁道车辆公司厂内(花都区建设北路149号),工作一天300元,在原告将其安排的任务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钱。2020年7月16日,原告前往约定工作地点广州铁道车辆公司厂内进行施工,安装天花板龙骨。2020年7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广州铁道车辆公司厂内装天花板龙骨,被告一并未在现场进行相关的安全设备检查,亦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培训义务,由于脚手架护栏突然脱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工友将其送至花都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花都医院拍完片后当天下午转回老家湘潭县人民医院医治,湘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双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记录中载明2020年7月23日进行“双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时间2020年7月20日,出院时间2020年8月18日,住院天数29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活动2、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4、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及儿子**陪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在花都医院拍片的费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向原告转账伙食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20年8月27日、28日与被告一、被告四公司人员前往花城街司法所(三东大道14号)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两次均调解无果。调解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该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四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再转包给被告一周来,周来再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然生活不能自理,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生活和工作也造成很大的影响,精神也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家人更是为此操碎了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贵院委托衡正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21年5月13日,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双侧足跟骨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24000元。
被告周来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已为原告提供了完备的安全生产设施,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简单的劳务,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培训,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对现场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2.根据涉案事故现场的作业设备,原告受伤的部位足以推断原告所述的受伤原因是不客观真实的,具体庭审时再详细陈述。3.原告发生本案的事故伤害极大可能是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因就其过错至少承担50%的责任比例。4.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因依据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定。5.原告目前伤患部位仍有内固定钢钉,根据相关人体损伤鉴定的规范,应该是没有到医疗终结的程度,故我方对原告现时申请鉴定有异议,应待原告内固定拆除后视其恢复情况再予以鉴定。补充:1、被告周来已经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明,原告自述的受伤原因不合情理;3、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请项目,我方认为其主张与事实法律依据不符。关于误工费,原告每月按21.75计算不正确,应按每月30天计算。第三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是90天,原告计算至119天,请法庭判定。12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护工费的单据,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由法庭酌定。营养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与本案原告自身的过错及伤残等级不相适应。残疾赔偿金标准来源不明,应以48118元为准。
被告江门凯博公司辩称:与周来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江苏海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就***的损失,海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与周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海陆公司与***、周来之间不具有雇佣、定做或分包等法律关系。根据***诉称:周来承接了江门凯博公司的业务后,***受周来雇佣,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因此,***与周来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周来与江门凯博公司之间具有承揽关系,而海陆公司与***、周来之间均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2、海陆公司与深圳市中集建筑涉及院有限公司达成了采购合同后,海陆公司将其中的***数据中心机房乌兰察布D03楼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江门凯博公司,海陆公司与江门凯博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意外事故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江门凯博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费用、损失等。江门凯博公司具有安装工程劳务的施工资质,江苏海陆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江苏海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并认定。
被告广东中集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四不存在任何需要向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损害与我司有关,根据侵权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根据原告与被告一各自的过错责任来主张责任,与我司无关。2.原告在进行操作前应进行安全设备检查,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责任义务,应尽相应的责任。3.原告未对自身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补充,被告四与原告无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是在广州铁道车辆公司厂房天花板安装金属面绝热夹芯板。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广东中集公司,广东中集公司与深圳市中集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模块建筑分包合同》,将包含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深圳市中集建筑涉及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集建筑涉及院有限公司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证书。后,深圳市中集建筑涉及院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包含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江苏海陆公司。后,江苏海陆公司与江门凯博公司签订《合同》,将包含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分包给江门凯博公司,价款为179.22万元。后,江门凯博公司与周来约定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以30元/平米的价格分包给周来,数量是2000多平米。周来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从2020年7月16日开始在广州铁道车辆公司厂房安装天花板金属面绝热夹芯板。周来与***约定劳务报酬是300元/天。2020年7月19日,***在工作时从手脚架上跌落受伤。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20年7月19日门诊医疗费由周来垫付,原告、周来均未举证金额。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8日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产生医疗费43130.11元由被告周来垫付)。出院诊断为:双侧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提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避免患肢过度活动2、定期返院复查(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等。该院骨一科2020月8月18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24000元;出具《陪护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在旁,情况属实。2020年9月16日,原告前往湘潭县人民医院复诊,产生诊疗费16元。2021年5月5日、5月7日,原告前往湖南省湘潭市中医医院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770.9元。
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双侧跟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24000元。
原告父亲***出生于1939年7月18日,共生育4名子女。自定残之日起算,其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儿子**出生于2003年12月26日,自定残之日起算,其扶养年限为7个月。
被告周来主张对***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手脚架跌落系自身原因,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截图、安全早会照片。2、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照片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从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中均无法看出是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照片为事后拍摄,无法判断照片中的手脚架是事发时手脚架。
事发后,周来除了垫付原告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安装金属面绝热夹芯板过程中从手脚架跌落,自身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周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广东中集公司、江苏海陆公司、江门凯博公司责任的承担,广东中集公司提供了深圳市中集建筑涉及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在发包过程中已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苏海陆公司、江门凯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包下手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与周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周来拖欠劳务费用,因本案为侵权纠纷,且双方对劳务费用数额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3130.11元,门诊医疗费786.9元,合计43917.01元。原告主张2020年9月16日门诊医疗费122.1元,所提交票据无法看清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未对事发前一年平均收入进行举证,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工作情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为240天,本项计算为41032.77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护理期90天为10800元。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酌定87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29天为2900元。
6、营养费酌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伤残为48118元/年×20年×20%=192472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算为5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10、后续治疗费凭医嘱、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为24000元。
11、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3572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33511元/年的标准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父亲***扶养费用计算为33511元/年×5年×20%÷4=8377.75元。原告儿子**扶养费用计算为33511元/年×7个月×20%÷2=1954.81元。本项合计10332.56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1476.34元,由周来承担80%的责任为281181.07元。扣除周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130.11元、伙食费2000元,周来实际还应支付236050.96元。江苏海陆公司、江门凯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236050.96元。
二、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5元,由被告周来承担2188.9元,由原告***承担1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馥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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