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9民初233号
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三十六顷村天宝围秋字围中集木业厂区路B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北苏村村东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1-2903。
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退回租赁押金114900元;2、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雄安市民服务中心项目的发展需要,需租赁活动板房以作办公用途。2018年2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活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第二被告的活动板房10个,其中押金为每个9000元,合共9万元;运费安装费为每个800元,合共8000元;租金为每个6元/天。租赁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合同还约定如甲方不再需要租赁活动房,可在乙方拆除完成装车后,退还甲方活动房押金,甲方有权收到押金后放行。2018年2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基础上,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租用第二被告5个箱式活动房,原合同的其他条款效力不变,双方应继续执行。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向第二被告支付押金1万元、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二支付押金8万元、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二支付押金45000元。租赁期届满后,扣除运费安装费12000元及租金8100元后,第二被告应退回原告租赁押金1149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协商。但两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曾2次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退还押金,但两被告至今却仍未履行。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而第一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押金无果。而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结构有限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因出租物没有返还被告,被告不予退还押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接河北省容城县雄安市民服务中心项目过程中,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活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乙方箱式活动房10个,每个交付押金9000元,租金每天6元,安装费每个800元,租赁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最低租期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如需延期按日租金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10,000元,货到指定地点即向乙方支付余下押金80,000元,甲方退房时须将房屋打扫干净,经乙方验收后办理退房手续。收回押金收据,乙方将剩余押金退回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退回押金后,乙方才能拆除货到房屋,甲方协助办理放行手续。2018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租用乙方5个箱式活动房,原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不变。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转账10,000元,2月2日转款80,000元,2月8日转款45,000元。河北***结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月8日出具收据2张,记载收到原告款项135,000元。
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退还押金,被告自行拆除8个活动房,因拒不退还押金,原告阻拦被告拉走,并继续讨要押金,因保管不慎,所拆除活动房丢失,剩余7个原告以2,000元/个的价格出售他人。
另查明,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交付押金收据、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容城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当事人庭审**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押金,也称保证金,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金额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回押金或者予以抵扣;债务不履行时,押金将会被优先受偿。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押金应否返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返回押金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租赁物。现原告所租用的活动板房已经因保管不善部分丢失,部分自行变卖,无法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押金在未优先受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