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96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三十六顷村天宝围秋字围中集木业厂区路B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北苏村村东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1号金领大厦2-1-2903。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结构石家庄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9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被上诉人***结构公司、***结构石家庄分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曰内向上诉人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退回租赁押金114900元;三.被上诉人***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审费用及二审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査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已明确向被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冋押金、拆走活动房屋。因为被上诉人拒不退回所收的押金,上诉人才拒绝放行活动房屋。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已无法定义务保管涉案活动房屋,而涉案的八个活动房屋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且上诉人知道该八个活动房屋丢失后,已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处理。故上诉人对该八个活动房屋的丢失无需负法律责任。2.在被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出现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拆除活动房屋并退回押金,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为此,2018年5月29日,上诉人委***作出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押金,并将律师函分别寄往被上诉人总公司及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但被上诉人在收到后仍拒不退回。2018年9月21日,上诉人又委***作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仍拒不退回押金,上诉人将以2000元/个的价值变卖剩余的活动房屋,但被上诉人在收到后仍然没有任何的回复。因此,上诉人变卖剩余的七个活动房屋,是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的前提,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故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函后怠于处理的行为也是对上诉人单方处理的默许。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审查认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在于其认定上诉人对活动房屋的保管不善及擅自变卖部分房屋,押金在未优先受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前,上诉人无权要求退回。对此,上诉人认为因租赁期满后,上诉人已无任何法律依据保管被上诉人的活动房屋,且上诉人已通过多种渠道向被上诉人追讨押金,被上诉人因无能力退回押金才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结构石家庄分公司、***结构公司与***答辩称,双方没有见面,也没有沟通达成协议,上诉方也没有到其公司沟通退回租金的事宜就私自变卖了活动房,且得到了变卖价款,因此,上诉方违约在先。综上,中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结构石家庄分公司、***结构公司向中集建筑公司退回租赁押金114,900元;2、***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结构公司、***结构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集建筑公司在承接河北省容城县雄安市民服务中心项目过程中,作为甲方与乙方***结构石家庄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活动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乙方箱式活动房10个,每个交付押金9000元,租金每天6元,安装费每个800元,租赁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最低租期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如需延期按日租金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向乙方交付定金10,000元,货到指定地点即向乙方支付余下押金80,000元,甲方退房时须将房屋打扫干净,经乙方验收后办理退房手续。收回押金收据,乙方将剩余押金退回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退回押金后,乙方才能拆除货到房屋,甲方协助办理放行手续。2018年2月5日,双方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合同单价不变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租用乙方5个箱式活动房,原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不变。2018年2月1日,中集建筑公司向***结构石家庄分公司转账10,000元,2月2日转款80,000元,2月8日转款45,000元。***结构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月8日出具收据2张,记载收到中集建筑公司款项135,000元。合同到期后,中集建筑公司通知***结构公司退还押金,***结构公司自行拆除8个活动房,因拒不退还押金,中集建筑公司阻拦***结构公司拉走,并继续讨要押金,因保管不慎,所拆除活动房丢失,剩余7个中集建筑公司以2,000元/个的价格出售他人。另查明,***结构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结构石家庄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押金,也称保证金,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一定金额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履行时,返回押金或者予以抵扣;债务不履行时,押金将会被优先受偿。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押金应否返回。根据合同约定,中集建筑公司有返回押金的义务,***结构石家庄分公司亦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租赁物。现中集建筑公司所租用的活动板房已经因保管不善部分丢失,部分自行变卖,无法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押金在未优先受偿***结构石家庄分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前,中集建筑公司无权要求***结构石家庄分公司退还。综上所述,中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9元,由原告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EMS邮单、微信及短信截图、公安部门受案回执、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催促***结构石家庄分公司退还押金及变卖涉案活动房屋所得价款。因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构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活动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结构石家庄分公司支付了押金,***结构石家庄分公司亦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活动房屋,现因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部分租赁物丢失,剩余租赁物又因双方协商未果而由上诉人变卖。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已无法履行退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在押金未优先受偿***结构石家庄分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前,其无权要求***结构石家庄分公司退还押金。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菡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