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705民初6156号
起诉人: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三十六顷村天宝围秋字围中集木业厂区路B27号(木业五期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成成,该公司员工。
2018年12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对被诉人河北***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结构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诉人**公司、***公司向起诉人退回租赁押金114900元;2.被诉人***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因河北省保定县奥威东路雄安市民服务中心项目需租赁活动板房作为办公用途。2018年2月1日,起诉人与***公司签订《活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起诉人向***公司租赁活动板房10个,押金每个9000元,合共90000元;运费安装费每个800元,合共8000元;租金每个每天6元,租赁期从2018年2月1日至5月1日等。起诉人先后租赁活动板房15个,支付押金135000元,扣除安装费12000元及租金8100元后,***公司仍欠起诉人押金114900元。***公司是**公司的分公司,***是**公司的投资人,因此**公司和***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向***公司租赁箱式活动房,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被诉人的住所地分××××河北省的“衡水市安平县”和“***市裕华区”,而上述箱式活动房的使用地在“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综上,被诉人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东中集建筑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