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三峰工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5民初821号
原告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66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203174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三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晏家工业园区D区,组织机构代码75623445-6。
法定代表人程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佳,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监理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三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监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齐心西路16号的办公楼、倒班楼、厂房及其附属房建筑面积共计16115.1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其所属分厂及代管法人企业的金加工、铆焊、铸造、皮带输送机等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租金第一年为210万元,第二年为240万元,第三年为275万元,被告应按季度在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最后5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则被告应以已欠交租金为基数,按每天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超过30天,被告应以已欠交租金为基数,按每天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厂房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前两年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致函催收无果。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租赁期限,故双方以函件的方式将租赁期限延续至2015年2月14日,延续期间的租金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年的租金一致,即每月229167元。2015年2月14日到期后,被告搬离了租赁厂房,但一直拖欠原告租金,除支付了212500元外,尚欠2079167元至今未付,并产生滞纳金2946037.8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以被告拖欠租金的30%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即6237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79167元及滞纳金623750元。
被告三峰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79167元属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是按照尚欠租金的30%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滞纳金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且被告承租厂房向原告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应该用于抵扣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齐心西路16号的办公楼、倒班楼、厂房及其附属房建筑面积共计16115.1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其所属分厂及代管法人企业——重庆冶金机械制造厂的金加工、铆焊、铸造、皮带输送机等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三年。租金第一年为210万元,第二年为240万元,第三年为275万元,即每季度6875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按季度在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最后5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则被告应以已欠交租金为基数,按每天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超过30天,被告应以已欠交租金为基数,按每天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万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均已足额向原告交纳。2014年4月15日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通过函件的方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4日,延长了三个月,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申请续租一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租金按照上一年度最后一个月的费用支付229167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同意被告续租一个月,租金按照229167元计收。续租期限届满后,被告搬离了租赁厂房,但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12500元,尚欠2079167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同意将收取的保证金60万元用于抵扣前期的租金,但认为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仍为未抵扣前所欠的租金,如法院判决按照某一标准计算滞纳金,则抵扣部分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未抵扣部分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抵扣后,被告尚欠的租金金额为1479167元。且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对其造成的损失就是租金2079167元,故其请求的滞纳金为租金的30%即6237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关于续租的函及回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最后5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故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3月26日前交纳,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交纳。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履行的仍系《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可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交纳,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交纳。虽原告同意将保证金60万元用于抵扣租金,但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所以仍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同意抵扣部分租金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687500元,被告已经支付212500元,尚欠475000元,该款项已经用保证金抵扣,该租金的滞纳金从应交纳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687500元,其中125000元(600000元+212500元-687500元)已经用保证金抵扣,该租金的滞纳金从应交纳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该季度尚欠租金562500元的滞纳金从应交纳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尚欠租金687500元的滞纳金从应交纳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尚欠租金229167元的滞纳金从应交纳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较高,自愿调整为按照尚欠租金的30%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应认定其实际损失为被告欠付租金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以所欠租金为基数从逾期未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明显高于该实际损失,故滞纳金应调整为资金占用损失上浮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三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479167元及滞纳金(其中2014年3月27日起以47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4年6月26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4年6月26日起以562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2014年9月26日起以687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2014年12月27日起以22916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滞纳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4元,减半收取14212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三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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