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

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与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5332号
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巩拥军,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黎君,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巧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建鹏,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路桥检测中心)与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城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杨洋,被告少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巧娟、曲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50.80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2日),并按购房款308万元的日万分之0.1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交房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少海南路7号少海未城小区22号楼1单元101室商品房,签订合同当日交清购房款308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逾期按购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依照约定付清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少城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符合使用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政府不予验收。被告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零点一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路桥检测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东营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两份。以上证据欲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22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合同价款308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当日将308万元购房款以网银汇款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按已付购房款308万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少城置业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00060801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胶州市少海南路7号少海卫城小区22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总价款3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交付条件为房屋已竣工验收且原告按约履行付清全部房款等其他合同义务,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0.1计算,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东营银行以电汇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30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合计金额为308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308万元,被告逾期交付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未经过竣工验收,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30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计算,合计2005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支付以同样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完成交房日期间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2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支持自201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宜,其余部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逾期交房违约金20050.80元;
二、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201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30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0.1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青岛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原告山东省公路桥梁检测中心负担3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冷 甜